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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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號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本金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王敏州 於民國96年間向被告投保 鍾愛 一生
313商業保險,因不幸於96年3月11日5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前意外死亡。惟被告以不具證據之理由拒絕給付意外死亡部分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王敏州於96年3月11日因騎車車禍送醫不治,經查詢急救之伸港忠孝醫院,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檢測值為59mg/dl,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50mg/dl標準,依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第
4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件當屬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責任等語罝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經查原告之子王敏州於96年間向被告投保鍾愛一生313商業保險,於96年3月11日5時4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18號前疑似自撞路旁指示牌桿肇事,經送伸港忠孝醫院急救不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王敏州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207號相驗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被保險人王敏州意外死亡,是否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除外責任事由。按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除外責任(原因)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王敏州係因騎機車疑似自撞路旁指示牌桿肇事,經送醫不治等事實,已如前述,復查王敏州肇事後送忠孝醫院急救時,其血液中酒精成份檢測值為59mg/dl之事實,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血清免疫檢查資料在卷可稽,原告雖質疑其正確性,惟關於王敏州肇事後送醫急救及採集血液送驗情形,業據證人即忠孝醫院急救醫師己○○到院具結證稱,王敏州的耳朵、鼻子及口都流血,我要給王敏州氣管內管插管治療時,因為王敏州有酒精味道,所以抽血,如果到院前死亡一律要抽血,因為警察說車禍死亡都一定抽血,如果到院前還有意識的話,需要本人同意,如果本人不同意,警察也會強制。本件王敏州到院前死亡,所以我們主動抽血,是打點滴急救前就抽血了,應該有送酒精濃度的測試,但之後的情形如何我不知道,抽血是護士抽的,抽血時我也在場;而證人即忠孝醫院醫檢人員丙○○亦具結證稱,抽血情形如證人己○○所言,酒精濃度的測試,本院沒有在作,但是醫生有開單,我們就會作,本件是證人己○○開單,我們是委外檢測,我們送至台中高品檢驗中心作酒測,酒測結果即卷附的資料,檢測值血液中的酒精濃度是每100毫升有59毫克,超過50毫克之標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50毫克換算就是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我們將王敏州的血液整個送過去,這是96年3月份的事,血液只能保存7至10天,所以本院也沒有王敏州的血液檢體。本件酒測我們是送高品,高品再送斗六的宏揚醫院檢測(並庭呈檢測的機器及方法附卷),宏揚醫院規模比忠孝醫院還大,宏揚都有接受委託在作酒測,忠孝醫院沒有酒測的設備,有時候也會送中國醫藥學院檢測,須視醫院的預算而定。酒測作業時間最少需要3天,因為當天是星期天,隔天送台中高品,再送斗六宏揚醫院,報告回到本院所以才需要5天。血液的儲藏方法只需要4度C的冰箱即可,沒有其他特殊的設備。3月15日是報告取得的時間,血液檢體一直送驗中,是12日送驗,完成是15日,我製作酒測的結果日期是16日。忠孝醫院與台中榮總沒有合作,以往我們的作業流程都是如此,不會因個案而作特殊的處理等語在卷。因血液只能保存7至10天,自96年3月迄今1年有餘,已無王敏州血液檢體供複驗,惟證人己○○、丙○○與兩造無親戚、僱傭關係,均具結保證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刑法偽證之處罰,對王敏州所為急救及採集血液送驗情形,復與以往作業流程並無不同,所證應客觀可信。參以被保險人王敏州駕騎機車疑似自撞路旁標誌桿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查無應負刑事責任之人,業經檢察官簽結,有上開相驗卷可稽,及其於急救時確有酒精味道等情,被保險人王敏州酒後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騎機車肇事死亡,即堪認定。被告所辯自堪憑採。
六、本件被保險人王敏州意外死亡,為屬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除外責任,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保險理賠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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