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及93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民國9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5年6月下旬某日至同年7月上旬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所申設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有上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6日凌晨0時許,指派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 小冉 」之成年女子在網路上與住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2之1號之乙○○接洽援交事宜,迨取得乙○○之個人資料後,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成年男子分別於同年7月6日及同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7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起訴時間,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先後以電話向乙○○恐嚇稱:「我認為你在騙我,我相當不高興,且已經知道你家裡的電話及地址,如果不匯錢的話就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依對方指示先後匯錢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及6000元至對方所指定帳戶,其中6000元則於97年7月7日匯入甲○○所有上開銀行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隨以提款卡領出恐嚇所得之上開款項。嗣經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類存款總約定書、被告開戶印鑑卡、被告先後於95年6月27日及95年7月3日之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及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暨補領書、該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查詢單在卷可參。又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97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變更為幫助恐嚇取財罪,故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曾因搶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5號及93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57號刑事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9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恐嚇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正犯即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曾遭通緝,然其通緝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後,不符合該條例第5條之排除減刑適用之規定,即有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亦未逾1年6月以上,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