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甲○○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乙○○共同寄藏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5日早上某時,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登記車主為 黃鈺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
二、丁○○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隨即將該車換上其所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輛之車牌,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早上某時,在彰化縣○村鄉○○路○○號,將車牌號碼0000-00號、5053-PW號二車標示車身號碼部分之車體切割下來,並將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身號碼「MA34S-003732」之車體,焊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車體上(該車原車身號碼為MA34S-043069號),而偽造該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並於96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將上開已改懸3320-S
A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駛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盛森汽車修配廠,委由甲○○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引擎(引擎號碼為M13A-0000000號)裝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並囑請甲○○委由乙○○就車身號碼焊接部分予以烤漆修飾,以掩飾該處之焊接、補土痕跡。甲○○、乙○○明知丁○○所交付之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甲○○當場拆卸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引擎(引擎號碼為M13A-0000000號),將該引擎之汽缸蓋改裝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引擎上後,將拆卸汽缸蓋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引擎交由丁○○攜回,並將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寄藏於其汽車修配廠內。甲○○嗣於96年7月27日將該車移至乙○○位於同住址隔壁之源泰汽車修配廠,囑由乙○○就該車車身號碼部分為烤漆修飾,乙○○即承前同一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將該贓車寄藏其修車廠內。嗣於同年月28日為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丁○○、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卷證所涵括其餘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乙○○固坦承係自被告丁○○處收受上開車輛,被告丁○○委託被告甲○○更換引擎,委託被告乙○○在車身號碼處烤漆,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被告丁○○稱該車係權利車,渠等並未多加過問,實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上揭竊盜、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其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6頁、本院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丙○○、 邱志成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
21、23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至31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警卷第34、35頁)、引擎及車身號碼照片2張、車輛照片10張、新: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均見本院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勘驗本案遭竊及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原車身號碼為MA34S-043069號,惟該車為警查獲時,其車身號碼處業經焊接、補土,焊接上之車身號碼為MA34S-003732號(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該車車身號碼焊接處有明顯補土痕跡,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7年6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0970013176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均見本院卷)附卷為憑。綜上,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查藉表面合法之車牌及車身、引擎號碼,掩飾竊盜所得之
贓車,不僅使車輛失竊之車主難以尋回失車,更足以危害車籍管理制度,是被告丁○○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⒊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上開
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係單獨一人為焊接車身號碼之行為,亦查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丁○○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自無從認定此部分尚有起訴意旨所稱之姓名、年籍不詳共犯,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乙○○部分:
⒈被告丁○○將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甲
○○拆卸引擎,當時該引擎並無損壞情事,車身號碼處已有補土、黏貼之變更車身號碼痕跡情形,被告丁○○並委託被告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引擎裝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及代為詢問被告乙○○可否為車身號碼經切割、焊接補土部分烤漆等節,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其向朋友購得撞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後,因該車損壞無法修復,遂將該車車身號碼黏貼至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並委請甲○○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引擎更換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及委託修配廠代為在車身號碼部位烤漆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而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交付予被告甲○○、乙○○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車身號碼位置上有拼接及補土痕跡,已如前述,被告甲○○、乙○○復自承有看到該補土痕跡等語(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23頁、97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衡諸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辨別車輛同一性之重要依據,在該車未有撞擊損壞之狀況下,車身號碼處有明顯切割、拼補痕跡,已足啟人疑竇,被告丁○○又在車輛引擎並無損壞之情況下,要求更換引擎,並委託就車身號碼拼接痕跡加以烤漆修飾,自該等客觀情況觀之,被告甲○○、乙○○對被告丁○○意圖變更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以掩飾車輛不法來源之意圖,應知悉甚明。再者,被告甲○○、乙○○均係從事汽車修配業務,對汽車之專業知識顯高於一般人,自當對車輛之構造、性能有相當程度瞭解,對俗稱「借屍還魂」之AB車犯罪模式,即竊取車輛後,偽造或變造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規避警方對贓車查緝之手法,亦無法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甲○○、乙○○對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被告丁○○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主觀上有所認知,至為顯明,渠等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且偽造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自應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刑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若將原車身號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車身號碼,已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參照)。被告丁○○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身號碼部分切割除去後,將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身號碼「MA34S-003732」之車體焊接至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標示車身號碼之位置,已創造新車身號碼,其行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無誤。又被告於偽造車身號碼後,雖有使用該已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然查車身號碼係標示在車身內部,被告僅有使用該贓車,尚未就該偽造部分有所主張、提示,自無從論以行使罪,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57號判例參照);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查被告甲○○、乙○○均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車輛
1部為贓物,仍受寄並將之藏放於汽車修配廠內,渠等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甲○○、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寄藏贓物罪。被告甲○○、乙○○就上開寄藏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業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復為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汽車後,加以偽造車身號碼,以俗稱「
AB車」、「借屍還魂」之手法加以套用,以圖掩飾,規避員警查緝,使被害人尋車之困難度升高,以汽車對當今社會一般人民之生活而言,已成謀生、生活與休閒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其犯行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復嚴重干擾被害人之生計與生活品質,更足以危害監理機關之車籍管理制度,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乙○○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之車輛為贓物,仍為之寄藏,渠等寄藏贓物之行為,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使竊盜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寄藏之車輛價值不菲,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暨審酌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甲○○、乙○○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甲○○、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偽造之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業與車輛鑲嵌為一,而隨同車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已非被告丁○○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6年7月26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汽車修配廠,委由知情之被告甲○○為之變更引擎號碼,甲○○即進行更換具有標識汽車製造廠商作用之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原車主追回失竊物品之法益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甲○○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被告丁○○攜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引擎1個,要求被告甲○○將該引擎更換至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上,被告甲○○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引擎拆下交由被告丁○○攜回,尚未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引擎裝上,即為警查獲,渠等並未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等語。經查:本案查獲時,在被告甲○○之工廠內僅查獲扣案引擎1顆,引擎中段與引擎上段間有新的黏膠痕跡,引擎號碼在引擎中段,汽缸蓋為引擎上段,縫隙部分之黏膠痕應係拆開引擎主體組裝所致,引擎號碼部分並無變造痕跡,係被告等人另行將引擎主體組裝過來等節,業經證人邱志成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7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本院97年
8月27日勘驗筆錄),核與被告丁○○及甲○○供陳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丁○○係委託被告甲○○將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之引擎(引擎號碼為M13A-0000000號)取下後,在其上加裝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引擎之汽缸蓋,欲放置在其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使用,惟尚未及將引擎安裝,即為警查獲。亦即被告丁○○、甲○○並無將原引擎上之號碼磨平,另行打印引擎號碼之偽造行為,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該車引擎號碼之一部或全部有何磨損、打造痕跡,單純拆卸引擎之行為,亦非刑法所規範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從而,實難遽予認定被告丁○○、甲○○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引擎號碼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綜上,上開被告丁○○、甲○○被訴偽造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部分,因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就上開各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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