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橋下方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之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子彈共6顆(經全部試射後,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甲○○購入上開槍彈後,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有時隨身攜帶,有時置放於其位在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田洋巷1-3號居處前花盆。嗣於97年2月份農曆過年期間,甲○○之胞兄 林鈺 展之友人 邱益成林鈺展 家中打麻將,邱益成因手氣不佳輸完自己所帶之金錢後,開口向林鈺展商借30萬元周轉,林鈺展因身上無錢可借,於是告知甲○○上情,甲○○於是拿出
30萬元給林鈺展轉借給邱益成,並由邱益成簽具本票1紙作為擔保,約定於同年3月5日還款。嗣於同年3月5日21時30分許,甲○○邀約友人 吳春旺 共同前往邱益成位於彰化縣○○鄉○○路○段住家附近之廟宇向邱益成要債,邱益成因尚未籌足款項,向甲○○承諾翌日19時必定還款,屆時請甲○○再至家中取款。迨至同年3月6日19時許,甲○○為防身攜帶上開槍彈並邀約不知情之林鈺展、吳春旺、 黃朝安 (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乘黃朝安所駕駛之車號00—9226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邱益成之住處討債,到達邱益成住處附近後,甲○○暗自先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彰化縣○○鄉○○路○段與三豐路口處路旁,再與吳春旺進入邱益成住處索債,因邱益成仍無錢還款,甲○○見無法要到款項,於是決定先行離去,事後再行催討,甫離去邱益成住處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於上開槍彈藏置處扣得上開甲○○所藏放之槍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54期588-594頁)。是本件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所為之程序實施鑑定後所作成之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㈡、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甲○○、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非供述證據部分(即扣案之槍枝、子彈、卷附本票),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為判決基礎之該項非供述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該項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經本院審酌後,認該項非供述證據係以合法程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及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述其與林鈺展、吳春旺、黃朝安外出至邱益成索債之上開過程,核與證人林鈺展、吳春旺、黃朝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及證人邱益成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另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槍枝,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至扣案之子彈共6顆,經全部試射後,其中4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日刑鑑字第0970038363號槍彈鑑定書1件(參照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70062237號函覆補充鑑定結果之函文1件(參照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顆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處斷。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雖非素行不良之人,惟被告為索債而非法攜槍彈外出,隨時有因意見不合而持槍彈行兇之虞,其行為對於社會安寧之潛在危險性甚大。爰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改造手槍1把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子彈6顆,其中2顆並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至其餘4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業經試射,亦已失子彈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