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均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予 劉智仁 等8人(另有 劉明山黃正義顏肇毅陳秉鋒葉佳衛 、曾惟荻、 林明輝 ,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前揭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0日上午9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訛稱: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未繳納且另涉嫌洗錢案,應立即凍結帳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才不會遭受損失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5年8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苑裡郵局,自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分次匯款新臺幣(下同)355,01
7元、132,017元入乙○○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中。因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當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31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200-201頁),並有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明細資料、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號刑案偵查卷一第202-204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有容認己之帳戶供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數額,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乙○○交付予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雖係劉智仁等8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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