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吳皓偉 律師視同上訴人丁○○
乙○○○被上訴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丁○○、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仟萬元,及其中貳仟萬元、壹仟肆佰壹拾萬元、壹仟貳佰玖拾萬元、捌佰柒拾萬元、肆佰叄拾萬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甲○○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四;上訴人丁○○、甲○○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上訴人乙○○○、甲○○於79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前身保
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雙方約定就丁○○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在3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⑴丁○○於81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6,800,000元,並由訴外人 陳立興 、 杜博仁 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8,523,632元;⑵訴外人陳立興於80年8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0元,並由丁○○、訴外人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3,866,755元,故乙○○○、甲○○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合計12,390,387元)、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⒉上訴人丁○○、甲○○於79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前身三信
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雙方約定就乙○○○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在3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⑴乙○○○於8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2,732,077元;⑵訴外人陳立興於80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0元,並由乙○○○為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502,968元,故丁○○、甲○○對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合計3,235,045元)、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⒊上訴人乙○○○、甲○○及丁○○於79年11月14日與被上訴
人前身三信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雙方約定分別就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各在3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⑴訴外人 蔡欽漢 於80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千萬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20,000,000元;⑵訴外人 尹湘皓 於81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4,10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14,100,000元;⑶訴外人 黃士傑 於80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2,90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12,900,000元;⑷訴外人 黃昭明 於80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4,72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9,349,558元(本件就該筆連帶保證債務請求8,700,000元);⑸訴外人 蔡榮蘭 於80年12月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800,000元,並由訴外人陳立興及杜博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尚欠4,300,000元。
總計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對被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為60,649,558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三人所簽立之上開連帶保證書,分別就訴外人杜博仁與陳立興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各以3千萬元範圍為限,於連帶保證金額合計6千萬元之本金債權內,請求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並對上訴人三人請求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玖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捌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參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貳佰柒拾參萬貳仟零柒拾柒元、伍拾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3、4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上訴人丁○○、乙○○○、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仟萬元,及其中貳仟萬元、壹仟肆佰壹拾萬元、壹仟貳佰玖拾萬元、捌佰柒拾萬元、肆佰參拾萬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甲○○則以:⒈本件係太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擬向被上訴
人前身三信合作社借貸,因無法以法人資格借貸,遂委由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億元,為確保全部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清償,雙方約定由太府公司提供台中市○區○○段260、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01號4、5樓)及其坐落之台中市○區○○段一小段3地號土地,設定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保障該債務之清償,又約同上訴人甲○○對丁○○、乙○○○及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各以3千萬元(合計1億2千萬元)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嗣因太府公司無力代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清償前債務,遂由被上訴人就前揭抵押物聲請拍賣,並於82年11月11日由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償,是該主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
⒉上訴人甲○○於79年11月14日所簽立之四紙連帶保證書中所
稱之「一切債務」,係指借貸債務,不包括票據、保證或其他非借貸之債務,且該保證日期、金額與上開借貸日期、金額均相近,顯見上訴人甲○○僅就陳立興、丁○○、乙○○○及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億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億2千萬元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兩造間約定書中並無任何立約人對於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應負責任之約定,是上訴人保證範圍不及於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而上訴人之主債務既經清償而消滅,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上訴人之保證債務已消滅。
⒊又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之他筆債務,係分別由原連帶保證人
另行簽立保證契約,採逐案徵提保證人之方式,且個別對保,非如同最高限額保證後,即不再徵詢意見及對保之方式,是依訂約當時客觀情形及解釋契約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並非最高限額保證,故上訴人所保證之債務僅止於陳立興、丁○○、乙○○○及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億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億2千萬元之債務。
⒋本件縱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亦應僅限於主債務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為基礎法律關係下所生之債務,而不包括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若保證書所約定之一切債務過於廣泛,將使非借貸關係所生之偶發債務列為擔保範圍,致保證人負擔不可預測債務之可能,且逾越雙方基礎法律關係為其發生原因,亦違反保證契約之從屬性,上訴人顯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自屬違反誠信原則及 衡平 原則而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定型化契約約款均應認為無效。
⒌上訴人所預期之保證債務係指丁○○等四人前揭1億元之債
務擔保為限,系爭保證契約縱約定就債務人現在及未來所生之一切債務以3千萬元為限額內負連帶責任,此種危險擴張條款或異常條款,應不生效力或不構成契約內容。
⒍另違約金係因給付遲延所生,顯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與遲延
利息類似,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係於93年9月27日起訴請求,就88年9月27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現今銀行利率已大幅調降,系爭借貸契約之簽訂非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逾6個月者依年利率百之分20計算顯屬過高,自應酌減違約金等語抗辯。
三、被告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言詞辯論,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並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甲○○就原審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就請求之金額,減縮如96年6月26日之辯論意旨狀所載。
五、本件原審判決均命上訴人甲○○與乙○○○、丁○○為連帶給付,雖僅甲○○一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均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且對其他原審共同被告均有利,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故應併列乙○○○、丁○○為上訴人。又乙○○○、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六、就下列各項,兩造不爭執:⒈上訴人乙○○○、甲○○於79年11月14日,以丁○○為被保
證人,與被上訴人前身保證責任三信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上訴人丁○○、甲○○於同日,以乙○○○為被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前身三信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上訴人乙○○○、甲○○及丁○○於同日,分別以陳立興、杜博仁為被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前身三信合作社簽立連帶保證書。上開4紙保證書上記載「向貴社連帶保證,凡貴社持有○○○之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參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如債務人對於所借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時,無論該項借款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債務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
⒉對被上訴人95年5月17日辯論意旨㈢狀附表所示編號1至9借
款人之借款金額、各自尚欠之餘額、連帶保證債務金額均不爭執。
⒊若上訴人就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應負保證責任,對另一連帶
保證人 李嘉綺 已償還600萬元,及其抵充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
⒋若上訴人就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應負保證責任,對被上訴人
分別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金額未超出最高限額保證之金額,且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起訴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不爭執。
七、得心證之理由:⒈查上訴人甲○○雖以:本件係訴外人太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府公司)擬向被上訴人前身三信合作社借貸,因無法以法人資格借貸,遂委由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億元,為確保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清償,雙方約定由太府公司提供台中市○區○○段260、2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101號4、5樓)及基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1小段3地號土地,設定1億2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保障債務之清償,又約同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各以3千萬元(合計1億2千萬元)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嗣因太府公司無力代上訴人丁○○、乙○○○及訴外人陳立興、杜博仁清償前開債務,遂由被上訴人就前揭抵押物聲請拍賣,並於82年11月11日由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取償。是該主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者並無關連。經本院調取上開被上訴人與太府公司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執六字第4956號)固有被上訴人因執行而承受上開供抵押之不動產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在執行中提出債權證明本票16張,尚無法證實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79年11月14日所立之連帶保證書所為請求有何關連。上訴人就此亦未再舉證證明,其抗辯兩造間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足取。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丁○○,民國80年12月4日初
借一千六百八十萬元,81年6月24日展期,現尚欠本金餘額八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人陳立興,民國80年8月13日初借四百萬元,81年9月10日展期,現欠本金餘額三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丁○○、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人乙○○○,民國80年8月13日初借二千萬元,81年9月15日展期,現尚欠本金餘額二百七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人陳立興,民國80年11月13日初借四百萬元,81年11月30日展期,現尚欠本金餘額五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借據為證,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頁至11頁、17頁及本院卷第87頁筆錄)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給付之義務,自屬於法有據。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與遲延利息類似,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上開民法第126條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應無前揭利息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期間仍應為15年。
又被上訴人係因借款人遲延履行,依約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筆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各筆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是上訴人甲○○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乙○○○、甲○○、丁○○,分別依該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
借款人蔡欽漢,於民國80年12月4日初借二千萬元,81年6月
24日展期,現尚欠金餘額二千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之利息、違約金。杜博仁為其連帶保證人。另借款人 伊湘浩 於民國81年4月29日初借一千四百一十萬元,81年11月21日展期,現尚欠本金餘額一千四百一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杜博仁為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甲○○、丁○○、乙○○○ 曾立具 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杜博仁之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是對上述二筆二千萬元及一千萬元(附表編六之一千四百一十萬部分,僅請求一千萬元)借款,上訴人三人自應連帶負責。
又借款人黃士傑,於民國80年12月4日,初借一千二百九十萬元,81年6月24日展期,現尚欠本金餘額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陳立興為其連帶保證人。
借款人黃昭明,於民國80年12月4日,初借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元,81年6月24日展期,現尚欠本金餘額九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陳立興為其連帶保證人。
借款人蔡榮蘭,81年6月24日立據借款四百八十萬元(80年12月4日原初借一千零四十萬元,81年6月24日尚欠四百八十萬元展期並立據),現尚欠本金餘額四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九之利息、違約金。陳立興為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甲○○、丁○○、乙○○○、曾立具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陳立興之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是對上述三筆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八百四十三萬二百七十七元(附表編號八之九百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僅請求八百四十三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及四百三十萬元借款,上訴人三人自應連帶負責等語。提出本票5張及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等為證。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如96年6月26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減縮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所示之金額。
⒋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以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之內容:
「連帶保證人○○○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今向貴社連帶保證凡貴社持有○○○之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參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約定書第1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從而依前揭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所載內容,保證人所保證者係包含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為最高限額之保證。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有效云云。惟查,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均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連帶保證書載明上訴人就被保證人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所謂「一切債務」,則係指依約定書第1條所載係立約人(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及保證債務。觀諸約定書第1條之文義,連帶保證書所載係單指上訴人(即保證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債務關係,而非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是該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文義所載之保證範圍並不明確,應依民法(下同)第98條規定加以解釋,以探求上訴人於79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意及目的。查本件上訴人立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乃係訴外人太府公司不能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貸款,雖以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仍須由上訴人甲○○等簽立每紙3千萬元之連帶保證書四紙,日期均為79年11月14日,與設定抵押權之時間日期相近,金額相同,保證契約書所擔保之主債務人均為陳立興、丁○○、乙○○○及杜博仁四人,足證上訴人79年11月14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之本意,應係指陳立興、丁○○、乙○○○及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1億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共計1億2千萬元之債務,是依據過去存在之事實及一切證據資料綜合研判,上訴人所簽訂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性質,僅係一般保證,為擔保陳立興、丁○○、乙○○○及杜博仁四人前揭1億元之債務,灼然至明。
職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通盤之觀察,不得僅謂系爭連帶保證書上載有「一切債務」之文句,即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隨意指稱上訴人對於丁○○等四人於前揭1億元以外之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非但不符當事人間訂定系爭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本意,使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無限上綱,更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查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者。」;復按同法第739條之1:「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第754條第1項:「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債篇施行法第33條:「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本件訴外人陳立興、丁○○、乙○○○及杜博仁四人於79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除要求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外,須另由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等為儘快取得資金週轉,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於未經詳細審閱、磋商下,就訂立由被上訴人單方擬訂之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為避免上訴人等未經磋商即接受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生之不利益,仍應適用「衡平原則」以規制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提出保證契約可由磋商而增刪變更,但非本件有磋商之事實,仍不足為憑。)經查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人願在本項債務未清償前絕不自行退保」,申言之,依此規定保證人須清償債務後始得終止保證契約,已剝奪上訴人依第754條規定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有違第739條之1規定,使上訴人終其一生均須就主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終生為債務所拘束。
復查被上訴人亦無通知上訴人主債務具體情形之義務,上訴人顯無從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而採取適當之應對措施,縱上訴人知悉保證債務之具體範圍,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約定欲終止保證契約又須先償還大筆債務,對保證人而言形同束手待斃,其所受不利益,不言可喻。職是,系爭定型化連帶保證契約使上訴人拋棄第754條法定契約終止權,變相無限期延長上訴人之保證期間,過份加重上訴人之保證責任,致使上訴人一方負極大之義務,被上訴人一方卻無庸盡最基本之通知義務,顯失衡平,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書顯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有悖於衡平原則,是為維護弱勢契約當事人之權益(本件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相比,為相對之弱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保證書保證之範圍,自應從嚴解釋。
如上所述上訴人簽定系爭保證契約之真意及目的,僅係就丁○○等四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億2千萬元之特定債務為擔保,上訴人所預期之保證範圍僅限於此筆債務,是倘認系爭保證契約之債務及於主債務人現在及未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即已超出上訴人可能預見之範圍,應有「危險擴張條款」或「異常條款」之適用,而認該約定為無效。又依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是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保證債務僅及於因主債務所衍生利息等債務及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查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內容:「立連帶保證書人○○○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今向貴社連帶保證凡貴社持有○○○之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參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而約定書第1條所表明上訴人之保證範圍,係指「立約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及保證債務,而非指「被保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及保證債務。
復觀諸保證書後續所載之:「如債務人『對于所借款項』到期不償還清楚時,無論『該項款』有無提出抵押品,或所提之抵押品處分所得價款不足償還債務者,均由全體保證人連帶負責償還。」,亦可得知上訴人所保證之範圍亦僅限於主債務人對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為基礎法律關係下所生之債務,而不包括主債務人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執上訴人所立約定書,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保證之被保證人對第三人所為之保證債務仍須負責,顯有無限擴張連帶保證範圍之嫌。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債務人蔡欽漢、尹湘皓、黃士傑、黃昭明、蔡榮蘭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立之債權證明(本票),其日期分別為80年12月4日、81年4月27日、80年12月4日、80年12月4日、80年12月4日,距上訴人立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之日期79年11月14日,均已逾一年以上,並非上訴人於立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當時所已存在之債務,且非立約當時所能預見。則被上訴人執該約定書,主張上訴人應就蔡漢欽、尹湘皓、黃士傑、黃昭明、蔡榮蘭所欠之貸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顯有違誠信及公平之原則,自難准許。原審判決,諭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自屬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主文第七項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M附表:
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明細表單位:新台幣\\元┌─┬────────┬───┬───┬─────┬─────┬─────┬────┬───┬───┬────┐│編│連帶保證書│借款人│連帶│借款金額│現欠餘額│連帶保證債│利率│利息│違約金│違約金││號│之債務人││保證人│││務金額│(利息)│起算日│起算日│備註│├─┼────────┼───┼───┼─────┼─────┼─────┼────┼───┼───┼────┤│1│乙○○○、甲○○│丁○○│陳立興│16,800,000│8,523,632│8,523,632│10.5%│88/09│82/07│*逾期六│││││杜博仁│││││/27│/26│個月以內│├─┼────────┼───┼───┼─────┼─────┼─────┼────┼───┼───┤者,按上││2│乙○○○、甲○○│陳立興│杜博仁│4,000,000│3,866,755│3,866,755│10.075%│88/09│82/07│開利率百│││││丁○○│││││/27│/23│分之十,│├─┼────────┼───┼───┼─────┼─────┼─────┼────┼───┼───┤超過六個││3│丁○○、甲○○│ 陳曾 │陳立興│20,000,000│2,732,077│2,732,077│10.45%│88/09│82/07│月以上者││││ 志瑛 │杜博仁│││││/27│/26│,就超過│├─┼────────┼───┼───┼─────┼─────┼─────┼────┼───┼───┤部分按上││4│丁○○、甲○○│陳立興│陳曾│4,000,000│502,968│502,968│10%│91/07│94/01│開利率百│││││志瑛│││││/04│/11│分之二十│├─┼────────┼───┼───┼─────┼─────┼─────┼────┼───┼───┤計付違約││5│丁○○、甲○○│蔡欽漢│陳立興│20,000,000│20,000,000│20,000,000│10.5%│88/09│82/07│金。│││乙○○○││杜博仁│││││/27│/27│*有關編│├─┼────────┼───┼───┼─────┼─────┼─────┼────┼───┼───┤號5至編││6│丁○○、甲○○│尹湘皓│陳立興│14,100,000│14,100,000│14,100,000│10.65%│88/09│82/07│號9之現│││乙○○○││杜博仁│││││/27│/27│欠本金金│├─┼────────┼───┼───┼─────┼─────┼─────┼────┼───┼───┤額,於陸││7│丁○○、甲○○│黃士傑│陳立興│12,900,000│12,900,000│12,900,000│10.5%│88/09│82/07│仟萬元由│││乙○○○││杜博仁│││││/27│/27│債務人李│├─┼────────┼───┼───┼─────┼─────┼─────┼────┼───┼───┤嘉綺、紀││8│丁○○、甲○○│黃昭明│陳立興│14,720,000│9,349,558│8,700,000│10.5%│88/09│82/07│ 美玲 、蔡│││乙○○○││杜博仁│││││/27│/27│ 禎騰 及李│├─┼────────┼───┼───┼─────┼─────┼─────┼────┼───┼───┤森永共同││9│丁○○、甲○○│蔡榮蘭│陳立興│4,800,000│4,300,000│4,300,000│10.5%│88/09│82/07│負連帶保│││乙○○○││杜博仁│││││/27│/26│證之責。│├─┼────────┼───┼───┼─────┼─────┼─────┼────┼───┼───┤││合││││││75,625,432││││││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