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6日至同年5月8日上午9時7分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自己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連同密碼,提供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97年5月9日12時許至15時許,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給甲○○,對甲○○佯稱:伊係 王益豪 警官,因偵破詐欺集團,發現甲○○在臺北市農會所開立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冒用,必須將甲○○在帳戶內之款項匯入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年5月9日15時23分許,至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將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其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發現取得款項,即於同日(9日)15時31分許至臺中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再於同日(9日)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15時37分許,利用自動提款機,依序提領20000元(不含手續費6元)、20000元(不含手續費6元)、12000元(不含手續費6元),將甲○○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領出。經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基礎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各該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其辯稱:伊於97年5月初至臺中市○○路時,下車進入路邊超商,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影本連同密碼等物均放置在包包內,並未隨身攜帶下車,因車門未鎖,上開包包隨後遭竊,伊於翌日凌晨始發現存摺遺失,因帳戶內並僅有100元款項,故未掛失,上開帳戶係以生日作為取款密碼,遺失時甫啟用3、4日云云。經查;
㈠、上揭帳戶為被告申辦之帳戶,且被害人甲○○係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25萬2000元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參照偵查卷第6頁),並有上揭帳戶申請開戶基本資料1件(參照偵查卷第7頁)、交易明細1件(附於偵查卷第8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匯款25萬2000元入被告上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款項之事實,足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於其外出至時遺失云云。惟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為確保其詐欺不法財物之取得,依常理判斷,其為免擔心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遭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自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而使其費盡心思策劃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功虧一簣,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是前開正犯當會使用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提供之帳戶,其理至明。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被告之上開帳戶,自97年5月6日啟用之後,迄至97年5月7日止,僅餘100元,其間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此後於97年5月8日9時7分許始有存入980元交易紀錄,隨即於同日9時23分許領出1000元,顯示97年5月8日9時7分許許至同日9時23分許,上開帳戶已被測試是否可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並自承始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遺失時係凌晨及遺失時甫啟用3、4日等語,由以上情節觀之,被告於啟用上開帳戶後,並無實際使用上開帳戶之必要,被告在無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出必要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印鑑卡攜帶外出,實與常情有所不符。又國內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亦知之甚詳,則被告若果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項等資料,理應立即辦理掛失,以免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乃被告竟置諸不理,亦與事理有悖。是被告所辯上情,委無可採。上開帳戶之所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應係被告於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所致。至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參以上述被告之上開帳戶,自97年5月6日啟用之後,迄至97年5月7日止,僅餘100元,其間並無其他交易紀錄,此後於97年5月8日9時7分許有存入980元交易紀錄,隨即於同日9時23分許領出1000元,顯示97年5月8日9時7分許許至同日9時23分許,上開帳戶已被測試是否可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用等情,再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時間為97年5月8日12時許等情觀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係97年5月6日至97年5月8日9時7分許之間之某不詳時間。
㈢、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其遺失帳戶之前,其友人有因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而遭法院判刑等情,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自有所預見,乃被告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警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致損害社會金融體系及妨礙民眾對他人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25萬200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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