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一三號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旁檳榔攤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一支(已扣案)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七號巷二七八之五號,適遇警方執行搜索而查獲,並自其皮包內起出其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酌以上情,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尚稍為重,附予敘明】。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和豐村七號巷二七八之五號,另行在與被告併同為警查獲之 吳孟達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約零點三公克)、不明結晶體一包(警秤毛重約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六包、吸食器一支,吸管四支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關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本院亦查無上開警方在吳孟達身上起獲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均不得於本案併為諭知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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