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6年3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後,經評估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9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UV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並在前開車輛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於97年6月9日晚上7時2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核屬相符,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7年6月9日晚上7時2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偵查卷宗第26頁、第5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後,經評估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6年3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