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戊○○丁○○壬○○己○○乙○○甲○○丙○○上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辛○○、庚○○、戊○○、丁○○、壬○○、己○○、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辛○○等9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黃元福 、 黃漢昌 、 蔡慶祥 、 林進順 (此四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辛○○、庚○○、戊○○、丁○○、壬○○、己○○、乙○○、甲○○、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6日下午,在 陳水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賭博。賭博方式為黃元福、黃漢昌、蔡慶祥、林進順輪流做莊,另三家拿牌,辛○○、庚○○、戊○○、丁○○、壬○○、己○○、乙○○、甲○○、丙○○在場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壓注拿牌三家中任何一家,與莊家比點數對賭輸贏。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黃元福等13人,並扣得未拆封之天九牌13副、使用過之天九牌3張、骰子18顆、麻將紙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1萬1100元。因認被告辛○○等9人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未拆封天九牌13副、使用過之天九牌
3張、骰子18顆、麻將紙1張及賭資11萬1100元為其主要論據。而上開檢察官所提出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辛○○等9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辛○○並辯稱:我只是去借廁所,沒有參與賭博等語;被告庚○○並辯稱:我是路過看到那邊很熱鬧,就進去看了一下,沒有參與賭博等語;被告戊○○、丁○○、丙○○並辯稱:我們在旁邊跟朋友喝酒,沒有參與賭博等語;被告壬○○並辯稱:我是被黃元福搭載前往現場,因為黃元福說要找朋友,我正在騎樓等黃元福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沒有參與賭博等語;被告己○○並辯稱:那天是黃元福載我去現場的,黃元福說要找朋友,我就下車,正好騎樓那邊有人在喝酒,就邀我一起喝酒,後來因為天氣冷,我們就移進去客廳,之後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參與賭博等語;被告甲○○並辯稱:那天我是開計程車要回車行的時候,接到壬○○的電話,要我順便幫他買檳榔過去,我正好拿檳榔進去給壬○○的時候,警察就來了,我沒有參與賭博等語;被告乙○○並辯稱:我本來要去找朋友「阿好」,結果她不在家,我看到那邊很熱鬧,就進去看一下,沒有參與賭博等語。經查:
(一)辛○○、庚○○、戊○○、丁○○、壬○○、己○○、乙○○、甲○○、丙○○,於97年2月6日下午,在陳水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場所內;當場於牌桌旁有黃元福、黃漢昌、蔡慶祥、林進順4人,此4人輪流做莊,另3家拿牌與莊家比點數對賭輸贏;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黃元福等13人,並扣得未拆封之天九牌13副、使用過之天九牌3張、骰子18顆、麻將紙1張及賭資11萬1100元等情,業據被告辛○○等9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元福、黃漢昌、蔡慶祥、林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林水泉 於偵訊中、證人 林政男 、 黎萬盛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97年2月6日臨檢紀錄表、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97年
2月7日林政男、黎萬盛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6頁、第7頁、第11-13頁、第16-18頁、第21-23頁、第26-28頁、第92-95頁、第96-98頁、第100-102頁、第103-105頁、第106-110頁,偵卷第12-13頁、第51-53頁、第59-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辛○○等9人於當日確於現場為警查獲,並於現場扣得天九牌等賭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等9人有賭博之犯行,惟證人即當日查緝員警黎萬盛、林政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當天先有管區員警 劉祈利 去探訪,再回來報告所長,說很多人在客廳賭博,我跟派出所所長林政男就聯絡偵查隊,請他們支援,我們再開車過去巡邏,車子開到門口的時候,就看到很多人聚賭,他們看到警車就一哄而散,我們就衝進去,第一時間先抓桌上賭資,看到黃元福捧著錢往2樓跑,我跟林政男就追過去,而且那時候很亂,有的人要跑出來,還好有偵查隊擋在門口;警方到場的時候,是否有攝影,我沒有印象;之後被查獲的人並不是我負責製作警詢筆錄,所以我也不知道如何認定他們有賭博等語(本院卷第85頁背面-87頁);我當時是加昌派出所所長,本件是我負責查緝的,當天我帶班巡邏,在出勤前,劉祈利就告訴我他的轄區有在打麻將的情形,希望我巡邏的時候,順道過去看看,後來我與黎萬盛經過時,看到有人坐在屋外,但大門沒有關,可以看到房屋內有人圍著桌子,有人站著,有人坐著,當然看不到桌面,但直覺上就是聚賭,然後屋外的人就喊警察來了、快跑,屋內的人就散開,黃元福就拿桌上的錢往樓上跑,我就跟著追過去;當場看到的時候,他們是沒有喝酒或是其他的事情,我下車看到的時候,就是一堆人圍在桌子旁邊;至於有沒有看到酒瓶,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89頁)。可見當日員警黎萬盛、林政男會前往現場查緝,係因員警劉祈利之通報,該2人前往現場時,只看到有人圍在桌邊,現場看到有警察來了,就一哄而散,員警見黃元福拿走牌桌上的現金並往2樓逃匿,並在後追趕,其餘現場狀況均不了解,之後將被告等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也是由其他同事負責,不瞭解為何被告等人會被認定有賭博之情事。是依證人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辛○○等9人是否確有於現場參與賭博。再當日查緝時,員警又無攝影,並無攝影畫面可供佐證現場狀況,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則被告辛○○等
9人是否有參與賭博,亦難認定。
(三)又當時現場僅有黃元福、黃漢昌、林進順、 蔡進祥 4人在牌桌上玩天九牌,其他在場之人沒有參與賭博,沒有插注,是在旁邊喝酒或觀看,或是走來走去,不知道在做什麼等情,業據證人黃元福、黃漢昌、林進順、蔡進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1-13頁、第16-18頁、第21-23頁、第26-28頁,偵卷第12-13頁、第59-61頁)證述明確。
衡以證人與本案被告辛○○等9人或為朋友,或不熟識,若僅欲替朋友脫罪,實無需就所有被告均迴護;且其等對於自己有在場賭博乙情,業已坦承,實無需再為不實之供述,是其等所述,應為可採。則由前開證人所述,可見被告辛○○等9人並未參與賭博。是被告辛○○等9人前開所辯,非不足採。
(四)再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所辯,互核並不一致,且與常情相違,顯有互相迴護、脫罪之情。惟本件案發正值農曆新年,被告等人聽聞附近有熱鬧聲響,前往查看、互道恭喜,並非不合情理;況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縱被告之間所辯無法合致,然因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實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公訴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黃元福、黃漢昌、林進順、蔡進祥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等人所辯非真,惟本件既已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且其等於警詢、偵訊時,已供述明確,自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辛○○等9人有賭博之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辛○○等9人犯罪,自應為被告辛○○等9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