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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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應了解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刮刮樂及其相類似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98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縱有人持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渠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己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不詳年籍姓名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即:⒈於98年8月6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撥打電話給甲○○,佯裝警察對甲○○誆稱:其所有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將遭凍結,需將存款清空暫存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臺南麻豆郵局,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1萬7千元匯至 郭香蘭 申設之臺南普濟郵局帳戶內、將10萬元匯至丁○○之系爭帳戶內(郭香蘭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⒉於98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撥打電話予乙○○,佯裝為「新竹地檢署」之人員,誆稱乙○○之銀行帳戶遭犯罪集團盜用,需將存款交給檢察官代為保管云云,並持偽造「新竹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以取信乙○○,致乙○○信以為真,並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丁○○之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提款卡、存摺(含密碼)放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不知何時遺失,除提款卡、存摺外,手機亦一併不見,後來於98年7月底發現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甲○○、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言詞詐騙,致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
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6頁),復有被害人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單據、偽造「新竹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一卷7-8頁)、被害人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1份(警二卷20頁反面)、及系爭帳戶98年2月至8月之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警一卷5-6頁)附卷可證,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一度交由家人保管,然於98年過年後即由自己保管,是放置在隨身包包內,不知何時遺失,於98年7月底發現遺失後,但因為上班至98年8月中才去郵局云云。惟依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既於98年過年後即由被告自己放置在隨身包包內保管,顯可隨即檢查,被告竟不知何時遺失,且就遺失之物品,除存摺、提款卡外是否包括手機一節,於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見高雄地檢署卷5頁),已有可疑。再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須以個人真實身分辦理,係屬專屬私人之重要財物,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故為防免遭他人使用而淪為犯罪工具,理應由個人謹慎妥善保管,又提款卡之密碼,為金融機關控管及申設人防免遭人盜用之機制,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徒增他人盜用之危險,常情不會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放於一起,是被告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情(見警一卷2頁),實與常理相違。此外,國內近年來因不法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犯罪模式猖獗,金融機關為防止無辜民眾受害,於受理客戶申請掛失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不論為電話申請或臨櫃親辦,無不竭力爭取時效,儘速完成,然被告關於存摺、提款卡遺失之辯稱,如係為真,理應於知悉遺失後即報警,並儘速申請掛失,然就遺失上開物品後之處理過程,被告卻供稱:於98年7月底發現遺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並辦裡掛失,至帳戶被鎖住,始向派出所詢問,且遲至98年8月中,方去郵局處理等語(警一卷2頁、高雄地檢署卷5頁),則被告不但未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反拖延甚久,至系爭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始為處理,亦顯與常情迥然有間。綜觀上情,核其所辯均與事理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取財集團內某成員,而使詐欺取財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心生畏懼,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核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二名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275號),因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被害人之匯款金額,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另考量本件被害人甲○○、乙○○之匯款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上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被害人乙○○之犯行外,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事實一㈡方式詐欺被害人乙○○時,尚有遂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另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幫助犯。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嫌,應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偽造「新竹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單為其論據。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新竹地檢署」之人員,誆稱乙○○之銀行帳戶遭犯罪集團盜用,需將存款交給檢察官代為保管云云,並持偽造「新竹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以取信乙○○之事實,固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詳盡、並有偽造「新竹地檢署監管科」監管單附卷為證。然詐騙集團成員會運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雖為被告所預見,惟不法份子於遂行詐騙他人財產行為時,可能運用之手法甚多,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乙○○,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為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幫助詐欺乙○○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是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幫助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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