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1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25日起至133年5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3年5月26日邀同案外人 陳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650,000元(2)2,2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詎相對人自97年9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48,366元(2)1,822,321元,合計2,370,6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仲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