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無息借貸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但自被上訴人營業失利後,被上訴人即要求給付利息,幾經寒暑本息累積至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於85年8月22日將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 吳明品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應有部分2/10及同段10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稱系爭抵押品),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仍無法負擔利息,故再於88年7月13日徵得訴外人 林崑民 (按即上訴人之之表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應有部份2/10及同段1083地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 郭黃玉妹 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故系爭借款債務已因上開抵債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借用郭黃玉妹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復拒絕塗銷系爭抵押品之抵押權登記。上訴人為有效處理債務,乃邀同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詹顯福 共同於系爭土地合作開發興建房屋牟利,上訴人並同意預付被上訴人每月5萬元之紅利,而預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詎被上訴人事後片面終止上開合作案,亦拒不塗銷抵押權登記,反要求將系爭抵押品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且拒絕返還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並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票字第22647號本票裁定。以上事實有詹顯福取得共有系爭土地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2紙、88年當時規劃之原始草圖原稿2紙可證,並有證人詹顯福可供訊問。上訴人既已抵償系爭借款,且上開土地合作開發案終未成局,上訴人即無預付紅利,兌現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之義務,而於原審依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審誤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係支付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及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消滅,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屬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本院96年度票字第22647號民事裁定內載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所簽發面額59萬元、95年1月1日簽發面額5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2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合計已達400萬元,被上訴人均未向其收取利息,惟被上訴人自85年間起,因公司經營不善,乃向上訴人追討欠款,惟上訴人推諉不還,於85年間始以其父吳明品所有之系爭抵押品,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於86年1月31日補簽400萬元之本票1紙,且於其上加註「借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約定上訴人應自86年4月10日起,按月支付5萬元利息予被上訴人,如無現金支付或支付不足額,即再補簽差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為上訴人應支付93年度及94年度利息之利息(附表編號1之本票,因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萬元之現金,故簽發之金額為59萬元(12個月份),編號2之本票則因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5萬元之現金,故簽發55萬元之本票以支付剩餘利息),然屆期均未兌現。而林崑民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予郭黃玉妹,係因林崑民向其借款125萬元,並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為擔保,並由上訴人為支票背書,然屆期該二人無法清償,而暫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郭黃玉妹,實與本件兩造間之400萬元借款債務無關。至於上訴人所稱於系爭土地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一事,亦非屬實,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參加合建,上訴人誣指發票原因為預付紅利,實屬無稽,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洵屬正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總額為4,000,000元,並由上訴人於85年8月22日,以吳明品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之應有部分2/10及同段10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二)上訴人於88年7月13日,將林崑民名下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之應有部分2/10及同段1083地號之應有部分1/2,移轉所有權予郭黃玉妹。
(三)票號648432號,票面金額4,000,000元,發票日為86年1
月31日,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上「借現金」3字亦為上訴人所加註。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原因為何?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係為預先支付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合建房屋開發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
5萬元之紅利。上開合建案因被上訴人片面毀約而未興建,上訴人即無支付紅利之義務,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為預先支付紅利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詹顯福取得共有土地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2紙、88年規劃之原始草圖原稿2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顯福。惟查,上開異動索引僅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異動之情形、規劃之原始草圖實為地籍圖,二份文件上均未有任何被上訴人協議合作興建房屋之文字記載,且上開索引與地籍圖之申請時間分別為98年5月4日與95年11月15日,均後於上訴人所稱88年時曾規劃合作興建房屋案之時間,不可能作為兩造88年間協議開發建屋之原稿。又上訴人係於94年
2月23日、95年1月10日始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指稱之協議合作開發案時間為88年,二者相差近6年,理論上上訴人不可能於合作開發案破局後,又簽發系爭本票預付紅利。又依一般經驗法則,鮮少有合作建屋者,於建屋前,即每月預付合資者紅利,且時間長達1、2年。此外,附表編號一之票面金額為59萬元,亦與上訴人指稱預先核發每月5萬元之整年度紅利金額60萬元不符,足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份文件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本院審酌上情及考量上訴人於本院98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庭,對於積欠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一事不為爭執(見本院卷76頁),並於98年4月28日之準備程序中,自承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為償還被上訴人每月5萬元之利息(見本審卷30頁)等,均核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支付借款利息一節相符,因認上訴人系爭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確為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堪予採信。本院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認為無法證明屬實之心證已成,是以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詹顯福,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將其表哥林崑民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胞妹郭黃玉妹之方式,抵償系爭債務一節,固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二造於88年7月1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內容記載「茲有坐落於○○鄉○○段1082及1083地號共2筆土地今暫時移轉於 郭黃玉珠 名下,他日若有異動,必須會同兩造共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24頁),顯見被上訴人之胞妹僅係暫時保管該地,將來該地之處分,須會同兩造共同處理,此與一般債務人以地抵債後,債權人得完全自由處分該地之情形不同,況上訴人既早已於85年間提供其父吳明品所有之系爭抵押品,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額擔保系爭借款,即無另行以林崑民所有系爭土地抵償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簽發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後,倘確有於88年7月21日以林崑民所有之系爭土地抵債,自無再於92年3月28日再行簽發同額本票更換上開本票之必要,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用意,係為支付積欠被上訴人系爭400萬元借款每月5萬元之利息,且系爭借款之本金債務與利息,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已清償完畢,從而其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洵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鳳山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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