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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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17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伊並非交付予相對人,而是交付予第三人,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積欠債務,第三人並未要相對人行使本票權利,且伊對第三人之債務,亦已分期清償中,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周忠義 於民國95年9月25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所稱即使屬實,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相對人自得執以行使票據權利,抗告人與第三人間就債務如何清償,與相對人無關,且縱抗告人主張清償之金額應自本件票款中扣除,亦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依法予以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楨森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