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27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4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號00–9783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2年4月25日起,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2,012元,並約定車輛保管地在債務人住所地即桃園縣○○鄉○○村○○路12鄰41之1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債權人所有,債務人僅得依約占用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借、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2年12月25日起即未付款,並將該自小客車質押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使用,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恣意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對債權人所肇損害,及所獲利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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