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
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586號、97年度偵字第1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於96年6月1日凌晨4時許,因乙○○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順昌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報器聲響,經乙○○之友人丙○○到場察看,丁○○即主動向丙○○表示其見到2個年輕人進入乙○○前開車輛內,待其到現場時,該2名年輕人迅即跑走等語。然經丙○○向丁○○表示謝意並請丁○○離去時,丁○○竟不願離去,嗣乙○○到場後,因丁○○仍一再陳說該2名年輕人之事而不離去,丙○○與乙○○乃因而質疑丁○○,丁○○因不滿丙○○、乙○○之質疑,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向乙○○、丙○○恫稱:「我已經記下你的車牌,以後不要讓我碰到,我會砸你的車,也不要讓我碰到你們,我會找人打你們」等語,並作勢撥打行動電話找人毆打乙○○、丙○○,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方式(原判決贅繕「自由」2字)恐嚇乙○○、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2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此,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該陳述即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與渠2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互核其言,大致相符,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渠2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丙○○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乙○○、丙○○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要偷車,伊好心告訴乙○○及丙○○,但卻被誤會,因此發生口角,雙方是因為互罵的關係,所以說出不好聽的話,但伊並沒有恐嚇乙○○及丙○○等語。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於與證人乙○○、丙○○發生口角後,向乙○○及丙○○揚言:「我已經記下你的車牌,以後不要讓我碰到,我會砸你的車,也不要讓我碰到你們,我會找人打你們」等語,致乙○○、丙○○2人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96年6月1日凌晨4點多,乙○○聽到她的車子警報器在響,叫我趕過去高雄市○○區○○路與順昌街口,我看到被告站在乙○○車子附近,被告就主動過來說剛才有看到兩個年輕人在動乙○○的車子,那兩個年輕人已經跑了,乙○○下來後,我們開始懷疑被告,被告覺得我們懷疑他,開始罵髒話,說以後不要讓他碰到,不然要打我們,還說他已經記下乙○○的車牌,以後不要讓他遇到這輛車,不然要砸車,我還看到他說要打電話找人來現場打我們,所以我們就報警,被告說報警沒有關係,他說要打我們、要砸車,我們會害怕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586號卷第19頁至20頁;原審卷第12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有說有記住我們的車牌號碼,要砸我們的車,而且告訴我不要讓他碰到,否則他要找人打我們,我聽了很害怕才打電話報警。我們要報警的時候,被告假裝口袋裡有手機,作勢要打電話找兄弟來打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㈠被告與證人丙○○、乙○○本不相識,亦無怨隙,此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衡情證人乙○○、丙○○尚無因與被告間之些微摩擦、不快,即遽陷被告於恐嚇罪行之必要。㈡又證人乙○○是日係當場即以行動電話報警到場處理,此亦經證人乙○○、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舉核與一般人因遭人恐嚇心生畏懼之反應相同等節以觀,堪認證人乙○○、丙○○前開所證,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1恐嚇行為,使乙○○、丙○○等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1行為侵害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易字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
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乙○○、丙○○並無嫌隙,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斟酌被告恐嚇之手段、情節,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前開罪行,及恐嚇被害人甲○○等8人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雖未於理由欄敘明就上開2罪行,何者係判處有期徒刑3月,何者係判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諸原判決主文欄就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併就被告持以恐嚇甲○○等8人所用之扣案之長刀1支諭知沒收,可知該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係就被告恐嚇甲○○等
8人部分所為之諭知,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係就本件被告恐嚇乙○○、丙○○部分所為之諭知,應堪認定),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扣案之長刀1把,係被告持以恐嚇甲○○等8人所用之物,與被告恐嚇乙○○、丙○○2人之此部分犯行無關,自不於此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叁、被告所犯恐嚇被害人甲○○等8人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