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7弄1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TELEBCLARIZAVILLAFUERTE與相對人即被告乙○○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惟相對人等僅須負擔十分之四為8000元),亟待請求為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單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函、審查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扶助人TELEBCLARIZAVILLAFUERTE與相對人乙○○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4;被告即相對人乙○○及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並於95年4月11日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彰簡字第10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元(計算式:
20000×4/10=8000)。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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