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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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後,固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89號判決駁回確定。然臺灣高等法院乃係以受刑人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要非就該案之犯罪事實予以實體審理並諭知罪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稱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仍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有權管轄之法院,自仍應由本院定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7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1月21日│97年1月28日│97年1月29日│97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175號│偵字第5348號│偵字第5348號│偵字第8743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582號│763號│763號│1559號││├───┼───────┼───────┼───────┼───────┤││判決│97年3月27日│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97年6月20日│││日期│││││├───┼───┼───────┼───────┼───────┼───────┤│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582號│763號│763號│1559號││├───┼───────┼───────┼───────┼───────┤││判決確│97年5月1日│97年6月9日│97年6月9日│97年8月11日│││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7515號│執字第10643號│執字第10643號│執字第12243號│└───────┴───────┴───────┴───────┴───────┘┌───────┬───────┬───────┬───────┬───────┐│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3月19日│97年3月20日│97年3月27日│97年1月28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關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40號│速偵字第140號│速偵字第140號│偵字第9541號│├───┬───┼───────┼───────┼───────┼───────┤│最後事│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1289號│1289號│1844號││├───┼───────┼───────┼───────┼───────┤││判決│97年8月18日│97年8月18日│97年8月18日│97年7月30日│││日期│││││├───┼───┼───────┼───────┼───────┼───────┤│確定判│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決├───┼───────┼───────┼───────┼───────┤││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97年度壢簡字第││││1289號│1289號│1289號│1844號││├───┼───────┼───────┼───────┼───────┤││判決確│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9月15日│97年11月10日│││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14791號│執字第14791號│執字第14791號│執字第16931號│└───────┴───────┴───────┴───────┴───────┘┌───────┬───────────────────────────────┐│編號│9│├───────┼───────────────────────────────┤│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97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060號│├───┬───┼───────────────────────────────┤│最後事│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7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97年10月17日│││日期││├───┼───┼───────────────────────────────┤│確定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決├───┼───────────────────────────────┤││案號│97年度上易字第││││2989號││├───┼───────────────────────────────┤││判決確│97年12月29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5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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