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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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97年
4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以函文通知應於97年12月2日前履行完成,卻未於指定期間內繳納,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收向公庫繳納2萬元的通知單,不小心遭洗衣機洗毀,另97年6月23日及同年9月9日的繳款單抗告人並未收到,原審未予察明遽以撤銷抗告人緩刑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於民國
97年6月3日、同年月23日、97年9月9日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3次合法送達支付公庫通知,所定最後之應到案期限為97年12月2日,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向國庫履行支付2萬元之負擔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予認定。抗告人所陳向公庫繳納2萬元的通知單,不慎遭洗衣機洗毀,其自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補發,難認做為未繳款予公庫之正當理由。又其所陳97年6月23日及同年9月9日的繳款單抗告人並未收到,與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已合法寄存送達之內容不符,自難採信。是原審法院認受刑人先後多次無故不履行前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相符。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