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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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481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034號、98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侵害財產性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利用快遞運送之方式,將其申請設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光復分行(臺北市○○區○○○路○○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崙分行(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在桃園地區自稱「蔣小姐」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詐騙犯行:
㈠於97年9月24日20時,以電話聯繫乙○○,自稱係東森購物
公司人員,向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立即由彰化銀行人員進行取消分期付款之作業等語,旋有另1名自稱係彰化銀行專員「 陳國華 」之不詳男子來電,復向乙○○佯稱須立即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乙○○因曾向該公司購物,而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內轉出新台幣(下同)2,360元之款項至丁○○前揭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嗣經乙○○發覺異樣,而知遭騙。
㈡於97年9月24日20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甲○○,自稱係東
森購物公司人員,向甲○○佯稱因其先前購物時,扣款發生問題,須先將扣款帳目繳清後,再辦理退款等語,甲○○因曾向該公司購物,而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前往第一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號)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3筆金額分別為9萬6,000元、3,000元及1,000元之款項存入丁○○前揭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始悉遭騙。
㈢於97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自稱係東
森購物公司人員,向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立即查詢其郵局帳戶並更正等語,旋有另1名自稱郵局人員之不詳男子來電,復向丙○○佯稱其帳戶已遭凍結,須先提款存入指定之帳戶內,始能解除帳戶凍結等語,丙○○因曾向該公司購物,而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嘉義市東區某處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將2筆金額分別為4萬元、10萬元之款項存入丁○○前揭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嗣經丙○○發覺遭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乙○○、丙○○分別訴由北市警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甲○○、乙○○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該等警詢筆錄內容係 陳述渠 等遭詐騙之過程,對於轉入之對方帳戶究係何人所有、被告為何人,均不知情,衡情其等陳述當無受到外力介入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形,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屬適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及彰化銀行中崙分行申請設立前揭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應徵網路拍賣公司助理工作,與該公司自稱「蔣小姐」之女子見面,「蔣小姐」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便收取客戶款項及進行對帳之用,伊乃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運送之方式交付「蔣小姐」,不知帳戶遭人利用詐騙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甲○○、乙○○與丙○○於前揭時、地,因遭詐騙集
團詐騙,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上開款項轉入或存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渠等轉帳、存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被告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彰化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已提供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無疑。
㈡按我國金融機構對於開立帳戶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
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帳戶,殊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請設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性之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或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轉帳受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參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言,對此一犯罪型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關乎個人金融信用及隱私之重要物件,縱親如父母子女或夫妻,衡情若非出於特殊事由或目的,即無任意將之交由他方保管或使用,遑論將之提供不相熟識之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由被告交付並同意使用,則詐騙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之提款卡於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而放心、大膽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充為收款之工具,於要求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益徵上開帳戶係由被告提供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㈢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設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倘其本意非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犯罪者身分之情況下,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近來佯稱購物物款設定錯誤、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具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故其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款之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該詐騙集團之正犯為數次詐欺犯行,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就被告而言,既僅有
1次幫助之行為,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4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檢察官僅就告訴人甲○○遭詐騙之部分提起公訴,而未提及告訴人乙○○及丙○○遭詐騙之事實,然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前揭帳戶之資料與該詐騙集團使用,尚有告訴人乙○○及丙○○遭騙,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就本件事實僅成立一幫助犯罪,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乙○○及丙○○遭詐騙部分之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已影響社會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芳華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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