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父 李垂政 於七十二年六月許向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並經其簽發票號六六九一八六六九二一號,到期日分別為⒒⒛、⒋⒛、⒏⒛及⒓⒛面額均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返還上開借款,惟屆期提示,李垂政均拒不付款,業經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促字第五二○七號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借款、票款,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
(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及八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要旨解釋綦詳。
(三)查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止,陸續接獲以李垂政之長子 李堯龍 名義寄出之現金袋,共計四十封,其中大部分除編號9、、、
、、、外)書寫上訴人乙○○姓名及住址之筆跡,核與李垂政⒉⒊所寄信函筆跡相符,並經被上訴人甲○○於鈞院審理時承認確係原債務人李垂政所書寫!足認李垂政直至⒈仍有寄與上訴人現金袋清償其債務(依法應先抵充利息),縱有少部分現金袋上之字跡非李垂政本身親自書寫亦係受其委託以其長子李堯龍名義寄出。李堯龍本身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無理由會自⒍⒔起長達七年時間寄給上訴人四十封之現金袋。且若是李堯龍本身所寄,又何以絕大部分信封均是李垂政所親自書寫?且自李垂政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後,上訴人即未接獲以李堯龍名義寄與之現金袋。依該四十封現金袋觀之,亦無法證明李堯龍確曾出於己意向上訴人為任何清償。益證上訴人所接獲以李堯龍名義寄出現金袋實係李垂政為清償一部借款所為。究其實,李垂政當初所以用李堯龍名義寄出現金袋,實係因為伊生意失敗,欠債甚多(此觀證一號李垂政所寫信函內容甚明),然所欠上訴人款項系借款,而非生意往來之貸款,人情甚厚,伊欲清償上訴人每次二千元,亦忌諱其他債權人追償,因此始以李堯龍名義寄出。是上開清償行為確係李垂政所為,至為明確。
(四)李垂政所為之一部清償既至八十四年一月廿六日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因承認中斷消滅時效規定,本件借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起算,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聲請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未逾五年、十五年時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垂政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予上訴人之信函中確實承認積欠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並上訴人執有李垂政發交付之本票四紙及其書寫之信函內容觀之,李垂政確實承認積欠上訴人六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云云,查李垂政對於最初積欠上訴人六十萬元乙節並未否認,故對於前揭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惟本件上訴人係以該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係以該支付命令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後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是李垂政於七十三年間所為之承認與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並無何關連,上訴人強以七十三年間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承認,作為本件時效中斷之事由,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陸續接獲以李垂政之長子李堯龍名義寄出之現金袋,共計四十封,大部份書寫上訴人乙○○姓名及住址之筆跡核與李垂政74.2.3所寄信函筆跡相符!足認李垂政直至84.1.26仍有寄予上訴人現金袋作為其債務之一部清償,縱有少部份現金袋上字跡非李垂政本身親自書寫,亦係受其委託以其長子李堯龍名義寄出云云。經查:
(三)、上訴人既稱該現金袋係以李堯龍名義所寄,顯見此為李堯龍所為之「第三人清償」,縱該信封之筆跡為李垂政所為,亦僅係李垂政受李堯龍所託代李堯龍所為,並不得因此即解為係李垂政所為之清償。否則,焉有債務人欲清償債務故以他人名義為之之理?上訴人之推論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
(四)、又上訴人以該現金袋上所為字跡有為李垂政所為,而認係李垂政以李堯龍名義所為之清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袋中編號9.14.15.16.18.21.25諸件以李堯龍名義而非李垂政筆跡部份,則該作何解釋?是本件所為之現金袋清償既以李堯龍名義為之,自係李堯龍所為之第三人清償,縱如上訴人所言,有部份現金袋係由李垂政書寫,亦僅係李堯龍無暇時,李垂政受李堯龍所託代為書寫,否則,何有部份非李垂政所寫?自不能以部份現金袋上有李垂政之筆跡即認係李垂政之清償自明。
(五)、上訴人既稱本件債務已陸續以現金袋清償四十次,姑不論本件清償係債務人李垂政(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第三人李堯龍所為,上訴人就已清償滿足之部分自無請求權。詎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李垂政曾為清償該債務,其請求權時效中斷,一方面又未扣除已清償之債務,就最初之債權額六十萬元予以請求,其主張顯係矛盾、無理而不足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請求支付票款六十萬元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以七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0七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確定。直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經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一0一六0號進行強制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嗣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八十七執八字第二0九三二號進行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門牌台中市南屯區三厝西一巷七之八號四樓之房屋。查上訴人之執行名義為請求支付票款之支付命令,而票據上之權利不論對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或支票發票人,其權利行使之消滅時效皆不超過三年,符合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經過五年,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時效期間已完成,而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於時效期間之完成並無影響,上訴人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時效期間業已完成,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當時,於聲請狀中表明同時依給付借款及票款請求,法院乃據此發給支付命令,是本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執行名義僅為給付票款,而依借款關係,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其時效期間並未完成。況被上訴人之父親李垂政(即原債務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度以現金袋各寄款二千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雖然當時現金袋係以被上訴人兄弟李堯龍名義寄出,然事實上寄件清償之人係李垂政,是縱認本件執行名義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目前時效亦因李垂政之上開承認尚未完成等語置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就系爭六十萬元債權,對相對人李垂政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以七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0七號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十月四日確定,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李垂政已死亡,上訴人乃聲請該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八字第一0一六0號對李垂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被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嗣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同一執行名義再聲請該院以八十七執八字第二0九三二號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門牌台中市南屯區三厝西一巷七之八號四樓之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書影本、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本院七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七0號督促程序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一六0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九三二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辯稱伊當時於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中係表明同時依給付借款及票款請求,而依借款關係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其時效並未完成云云。經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中固表明依給付借款及票款而請求,惟法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內容係命債務人李垂政應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支付其所欠票款陸拾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李垂政之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該聲請狀、本票影本及支付命令附於原法院七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七0號督促程序卷宗為憑,足見上訴人雖同時依票款及借款請求,然法院係就票款部分核發支付命令,是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其所依據之請求權為給付票款請求權,上訴人辯稱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含給付借款請求權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查上訴人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請求權為給付票款請求權,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而其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本件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確定,則自確定時重行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應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完成。
五、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五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及八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要旨解釋綦詳。本件上訴人提出以李垂政之長子李堯龍名義寄出之現金袋,共計四十封,主張因債務人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事由,查該信封大部分,除編號9、14、15、16、18、21、25外,書寫上訴人乙○○姓名及住址之筆跡,核與李垂政七十四年二月三日所寄信函筆跡相符,並經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承認確係原債務人李垂政所書寫,被上訴人亦自認字跡為李垂政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縱有少部分現金袋上之字跡非李垂政本身親自書寫亦係受其委託以其長子李堯龍名義寄出。李堯龍本身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被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故該四十封現金袋應係李垂政以李堯龍名義對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信封雖記載李堯龍名義,實際應係李垂政所為之清償及債務承認之觀念通知,李垂政既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時效完成前之同年七月廿五日以現金為清償及債務承認,即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因承認中斷消滅時效規定,本件借款及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三年七月廿六日起算,迄上訴人聲請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未逾五年,上訴人執以請求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執行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抗辯稱:李垂政已以現金清償一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異議權,被上訴人異議權不存在,原執行仍應繼續執行,至一部清償僅製作分配表應注意之事項,不影響判決基礎,併此叙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以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為無理由,原審未察,遽予准許,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楊子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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