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
原告甲○
己○○丙○○戊○○丁○○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庚○○
(因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貳佰元、原告己○○、丙○○、戊○○、丁○○各新台幣壹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元、給付原告己○○、丙○○、戊○○、丁○○各一百萬元,並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係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原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客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由台中縣東勢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前方正橫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甲○之配偶,原告己○○、丙○○、戊○○、丁○○之母 張汪芬 ,使張汪芬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庚○○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二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二)被害人張汪芬年七十六歲,正頤養天年、家庭美滿、和樂,忽遭此橫禍,非但家屬無法忍受哀傷,所有親朋好友同感哀弔,原告甲○為張汪芬之配偶,其餘原告為張汪芬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及精神之損害賠償。原告甲○支出殯葬費計八十九萬三千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甲○遽然痛失共同生活五十餘年相互依持之老伴,精神上所受痛苦,迄今尚難平復,又原告己○○、丙○○、戊○○、丁○○等均為被害人張汪芬之子女,被害人高齡七十六歲,遭此橫禍,原告等悲痛難掩,精神折磨,實難想像,被告庚○○犯罪後與僱用人豐原客運公司均無誠意和解,原告甲○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己○○、丙○○、戊○○、丁○○等四人每人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添
(三)被害人張汪芬並無過失情事,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四)原告等縱依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取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與本件請求賠償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需自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殯喪費收據三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駕駛大客車正常行駛中,係被害人張汪芬不經由行人穿越道及天橋穿越道路,且不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以致發生車禍,被告庚○○煞車不及,難以避免,應無過失,縱認被告庚○○有過失,惟被害人張汪芬既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等賠償金額。
(二)原告甲○請求之喪葬費用八十九萬三千元,其中之祭拜物品鮮花水果一項即逾五萬元,應非必要,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喪儀費用收據十五萬零三百十元,未列舉細目,是否必要,非無疑義,又關於埋葬費用六十六萬元,與台中市政府訂頒台中市公墓納骨堂塔使用費價目表所載一般公墓最大墓基使用費四千元,花園化公墓最大墓基使用費二萬五千元相比,顯屬過高。
(三)本件被告等係因過失行為肇事,非出於故意,原告等請求精神慰藉金合計高達六百萬元,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之資力,實嫌過高。
(四)原告已向保險公司領取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投保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豐原客運公司縱使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公墓納骨堂塔使用費價目表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係被告豐原客運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客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由台中縣東勢鎮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前方正橫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甲○之配偶,原告己○○、丙○○、戊○○、丁○○之母張汪芬,使張汪芬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庚○○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二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甲○喪葬費八十九萬三千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賠償原告己○○、丙○○、戊○○、丁○○各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則以被告庚○○駕駛大客車正常行駛中,係被害人張汪芬不經由行人穿越道及天橋穿越道路,且不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以致發生車禍,被告庚○○煞車不及,難以避免,應無過失,縱認被告庚○○有過失,惟被害人張汪芬既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等賠償金額。又原告甲○請求之喪葬費及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均屬過高,應予核減,且原告已向保險公司領取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投保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豐原客運公司縱使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庚○○於上開時地駕車肇禍,因過失而致張汪芬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甲○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相片多幀,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0八號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汪芬確因上開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該署上開相字卷為憑。
三、按在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另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再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庚○○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係日間,且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碍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張汪芬傷重死亡,被告庚○○顯有過失。雖被告庚○○於警訊時即指車禍發生當時其行車路口為綠燈,且被害人張汪芬未行走斑馬線穿越道路等語(見前開相字卷第四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頁、三十一頁反面),被告庚○○所駕之營業大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停於台中市○○路上,車頭朝公園路方向,該車左前方向燈面撞及破裂,左前側下緣有擦痕,車頭前方左側地上留有血跡乙處,另在該營業大客車左後輪之左側安全島上遺有該車之燈殼碎片,且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至少在三‧七公尺以上,再參以被告庚○○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前往處理時所供:車子左前方向燈撞上行人(指被害人)後推行了一段,車子停下後,人才彈出去等語,有該隊肇事現場圖等資料存卷可證(見原審刑事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足見本件應係被告庚○○所駕車輛之左前側在該車燈燈殼碎片處撞及被害人,並非在人行道上撞到被害人張汪芬,被害人張汪芬應未遵守其為紅燈號誌(蓋雙十路口係綠燈,則與之交岔之自由路口號誌應為紅燈),且未經行人穿越道而貿然橫越雙十路,亦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亦與有過失,但被告庚○○過失之責仍不能因之而解免,此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被告庚○○之車係遵照綠燈號誌行駛,由於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姑不論行人有無走在行人穿越道標線上,依被告庚○○自承車速六十公里,且係在已預見行人由其右前往左橫越路道之狀況下煞車不及肇事,認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三條等規定,應係本案肇事因素之一,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中市鑑字第八八二七○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頁)。故原告否認被害人張汪芬與有過失,及被告等否認被告庚○○有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被害人張汪芬之配偶、原告己○○、丙○○、戊○○、丁○○為被害人張汪芬之子女,有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揆之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損失及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予審酌如下:
(一)被害人張汪芬死亡後,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八十九萬三千元,業據其提出各項喪儀費收據三十一紙為證,經核其中之墓地使用費三十一萬元,惟原告及被害人均住居台中市,應依台中市政府所頒台中市公墓納骨堂塔使用費價目表(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中花園化公墓最大基地使用費二萬五千元計算,應依此標準核計。餘二十八萬五千元及毛巾三百十六條三萬一千六百元、龍譽普羅卡三萬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禮儀用品一批六千元、花籃二對二千四百元、十五吋快相加框一千一百元、庫錢環香等一萬六千零九十元、鮮花二千七百元、水果三千六百元、金銀紙香燭靈位等一萬零八百元、遺體冷藏費用八千四百元、造墓費用三十二萬元及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喪儀費用十五萬零三百十元,合計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均為喪葬禮俗上所必需,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故原告甲○共得請求之喪葬費為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元加上墓地使用費二萬五千元,合計為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元。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二百萬元,原告己○○、丙○○、戊○○、丁○○各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查原告甲○為公職退休,現年八十歲(民國八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己○○任職財團法人生產力中心之工程師、原告丙○○任經濟部水利處課員、原告戊○○任職內政部中部第二辦公室地政司職員、原告丁○○為富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均有財產,有原告提出存款及不動產資料、扣繳憑單等可證(本院卷第三十五至第六十二頁),其等分別受喪偶、喪母等情,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庚○○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未婚,無財產,被告豐原客運公司因目前自用交通工具普及,營運非佳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以八十萬元為相當,原告己○○、丙○○、戊○○、丁○○各以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殯葬費五十四萬六千四百元、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原告己○○、丙○○、戊○○、丁○○等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死亡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張汪芬在有天橋及行人穿越道處通過馬路,不走天橋或行人穿越道,亦與有過失,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依被害人張汪芬被告庚○○應負相等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甲○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即殯葬費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六十七萬三千二百元)、應連帶賠償原告己○○、丙○○、戊○○、丁○○各二十五萬元,又被告辯稱原告已向保險公司領取被告豐原客運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被告縱使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上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原告並不否認已領取上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應自上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扣減二十四萬元,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之金額為四十三萬三千二百元、應連帶賠償原告己○○、丙○○、戊○○、丁○○各一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又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而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應併同其訴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宋富美~B3法官黃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甲○得單獨上訴,其餘原告應合併始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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