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貨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常業重利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七十八年間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同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己○○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對外以鴻凌經準廣告資訊公司為掩護,暗中則經營地下錢莊,並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分別借予丁○○、乙○○、天○○、卯○○、辛○○、地○○、宇○○、 黃國清 、 邵舜煌 、酉○○、戌○○、 孫俊竑 、丙○○、申○○、午○○、 宮念華 、辰○○、A○○、寅○○、宙○○、 魏煜燐 、 陳順筆 、亥○○○、癸○○、 林武 另、 林茂發 、 陳黃玉 等多人,並取得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業,恃以維生。並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以每月二萬餘元僱用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甲○○,負責看管公司、招呼客戶達三個月之久。嗣因客戶欠債不還,己○○乃指派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向為友人孫俊竑借款而保證之巳○○逼還借款重利,甲○○乃另指示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至巳○○位於台中縣太平鄉家中將巳○○押走並矇住其眼睛而剝奪巳○○行動自由,前述三人復將 莊男 帶至台中縣不詳之天橋下,甲○○則與另數名不詳姓名者在場等候,到達時甲○○等人即持鐵棍毆打巳○○,致其受有頭頂部挫傷三×三公分、左額後擦傷五×○‧五公分、左腰擦傷三×○‧五公分、下唇瘀傷二×二公分及未驗出之多處內傷(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繼之即逼迫巳○○簽寫將其母親所有自用小客車轉讓之讓渡書及十八萬元本票使之行無義務之事後始讓巳○○自由離去。己○○又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間,指派甲○○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至借款人申○○(借款一萬五千元)位於南投縣國姓鄉家中要債,適申○○於監獄服刑中,只有申○○兄未○○在場,甲○○即對未○○脅迫稱,如不還就要叫監獄中兄弟照顧申○○(意指要對申○○不利),未○○不得已先交付現金五千元予對方,並簽下一紙分五期償還五萬五千元之切結書,而使未○○行無義務之事,甲○○等三人取得前述款項及切結書後始離開陳宅。己○○、戊○○、甲○○三人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許,至台中市○區○○○路○○○號內尋獲與友人丁○○前往借款二十五萬元,簽本票三十萬元保證之庚○○,並強押庚○○坐上伊等所駕駛之三門喜美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而剝奪庚○○行動自由,己○○等三人即揚稱,因丁○○避不見面,所以要庚○○負責償還五十萬元,若不還就要載到大肚山上做掉(即殺害之意),復於台中市繞行數圈,即開往位於台中市○○路上田納西汽車旅館二○六室內,己○○等三人旋即逼迫庚○○打電話給親戚朋友先拿現金三十萬元,方可放人,復恐嚇若不拿錢出來你就要死被告三人,並另行起意,出手毆打庚○○,致庚○○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經庚○○哀求始住手,其間並曾先帶往庚○○家中向宋父要錢,因宋父已七十餘歲且無錢,己○○等三人約於當晚凌晨間,復又將庚○○帶往台中市○○路與仁和路口之山地門海產店內想辦法,庚○○不得已乃打電話給朋友子○○前來海產店,子○○至該店後,己○○即稱,子○○幫不幫忙庚○○解決沒關係,但今天若拿不到錢絕不會讓庚○○離開,子○○乃問要如何解決,己○○回說需簽下二張各二十五萬元本票才可以離去,子○○、庚○○二人不得已乃由庚○○簽下二張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使庚○○行無義務之事。並由子○○背書保證並留下健保卡及連絡電話號碼、呼叫器號碼,己○○並要求子○○需先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交付四萬元作為利息後,始讓宋、林二人離去。宋、林二人旋即報警,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路口查獲己○○而供出甲○○、戊○○,並於台中市○區○○路○○○巷○○號扣得己○○等人經營地下錢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己○○、甲○○、戊○○成立犯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己○○辯稱:伊雖曾將款項貸與孫俊竑、申○○、丁○○等人,惟該三人得款後即逃匿,僅申○○部分有其兄未○○代償五千元,是伊應係該三人詐欺之被害人,與重利罪處罰既遂犯之規定有違,而宙○○與伊係同學,利息均由簡某自己計算,至天○○係供稱其借貸十萬元,利息每月三千元,惟與社會上所供稱之高利貸亦不相當,而伊向巳○○、庚○○索債,純屬權利之行使,伊若有妨害庚○○之自由,當時豈可能任令庚○○在海產店內自由行動,況庚○○若確遭伊與甲○○、戊○○限制自由,其回家見到父親時,焉有可能不請其父親報警,以利自己得以回復自由,另伊亦不知申○○在監執行,亦未教唆甲○○對未○○施恐嚇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平常係以開計程車為業,並未受僱於己○○,因平時住於己○○處,並曾向 吳某 借錢,故當己○○送電腦外出時,始偶而代接吳某電腦客戶之電話,亦並無參與重利之犯行,又伊因與友人至南投縣埔里鎮遊玩,臨時受己○○之託,順道至南投縣國姓鄉申○○之住處,向申○○索債,當時尚不知申○○因案在監執行,豈會與己○○共謀對未○○施恐嚇,更無法找兄弟對在監服刑之人犯施予照顧,而伊亦未強押巳○○、庚○○,雖曾與巳○○因口角而打傷巳○○,惟屬突發之舉,並非預謀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僅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與己○○、甲○○在一起,而同往庚○○之處所,並無妨害庚○○之自由云云。惟查依附表編號六所查扣之證物顯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地○○借款二十萬元之契約書),被告己○○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即已開始經營地下錢莊無誤,而被告己○○係以每十萬元,每月一萬二千元之重利經營地下錢莊,並以每月二萬餘元之薪資僱用被告甲○○,被告甲○○並與被告戊○○在田納西汽車旅館毆打庚○○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偵訊;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八○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被告甲○○所辯,並非受僱於被告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三人如何強押庚○○至田納西汽車旅館、山地門海產店逼債,庚○○終聯絡到子○○,並由子○○前往山地門海產店,子○○到場時有看到庚○○臉紅腫,且對方有說若無法還錢,庚○○無法離開,子○○則簽發背書合計五十萬元之本票,並即簽下本票及留下電話號碼、呼叫器後,方可離去;而巳○○因替友人孫俊竑擔保向被告己○○借款,並如何遭人挾持,且為甲○○毆傷,最後並強迫簽下本票及車輛讓渡書後,始得離去;另甲○○確曾夥同另二位不詳姓名之人強往申○○之住處索債,並如何脅迫申○○之兄未○○,稱如不還債,要叫在監獄中的兄弟照顧 伊弟 ,未○○迫於無奈當場交五千元,並簽下切結書分五期償還等情,業據庚○○、子○○於警、偵訊中、巳○○於偵訊中、未○○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未○○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而 白素蘭 僅借款二十萬元,庚○○、子○○卻簽發背書合計五十萬元之本票,並同意數日即付四萬元利息,而申○○只借款一萬五千元,未○○反同意付出六萬元,巳○○並非借款人,而簽交十八萬本票及汽車讓渡書等情形,其間若無脅迫毆打情事,前揭人當無必要為如此異常行為。又被告甲○○既係受僱於被告己○○,顯係受被告己○○之指示方前往巳○○、申○○處強索借款,此外復有附表所示之證物扣案可憑,被告己○○長期借款予他人賺取重利,並雇用甲○○共同經營貸款業務,並賴以維生,顯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次查,證人丑○○雖於原審供稱:渠不認識己○○,亦未向其借錢云云。惟查丑○○係與邵舜煌共同簽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發票,金額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提供邵舜煌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車執照及過戶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向被告己○○借款(附表編號9部分),有上述證件及記載邵舜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九月十二日之利息四千八百元已收,另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後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利息四千八百元未收等字義之信封一個扣案可證,上開丑○○此供無非偏袒被告之詞,自不足採。又證人天○○在原審雖證稱渠子 楊志鴻 與己○○係同學,借十萬元預扣三千元之利息,非如警訊所言預扣一萬元,吳某被捕後即分三期償還該十萬元,且未再付其他利息等語,然查證人天○○在警訊中已供明:「我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台中市○○街○○○巷○○號,向己○○借款壹拾萬元正,言明于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還錢壹拾萬元,並于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祇拿取玖萬元,並簽下叁拾萬元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玖張及借款單,就是借款拾萬先扣壹萬元利息,每十天算一次利息壹萬元」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足見天○○在原審所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可採。再查證人 沈信雄 在原審供稱:八十三年底向己○○借錢,利息一角,惟尚積欠本金六萬元,因係朋友關係云云;證人寅○○於原審證稱:伊向己○○借錢,未算利息,因係短期,且係朋友等語,均查與本案事證不合,亦係袒護之詞,不足採信。復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函稱:丁○○、乙○○、卯○○、辛○○、地○○、宇○○、黃國清、酉○○、戌○○、玄○○、 王昌堯 、宮念華、A○○、寅○○、黃○○、陳順筆、亥○○○等十七人,均因設籍為空戶,不知去向,查無此址等因,故無法製作筆錄等情,但本件被告乘他人之急迫貸款予他人,皆係先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既成立借貸契約並預先扣取重利,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縱令渠等尚未清償借款,純屬民事問題,並不因渠等事後未償還本金而受影響。又丁○○等如非因急於用錢,亦不必向地下錢莊告貸,而接受重利盤剝,故被告等所辯純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渠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強押庚○○、巳○○部分)、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毆傷庚○○部分),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強押庚○○部分),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毆傷庚○○部分)被告己○○、甲○○先後對巳○○、申○○、庚○○之強制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又己○○、甲○○之雖對 陳國榮 有犯強制罪,彼二人與戊○○對庚○○亦犯強制罪,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第三七五七號著有判例。故被告等之各該強制犯行,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論處,無再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等應另行成立強制罪,顯有誤會。公訴人就被告己○○自八十三年七月間即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雖未提起公訴,但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己○○與 王世立 就己○○僱用甲○○期間內所犯常業重利罪、彼二人與戊○○傷害罪、妨害庚○○自由之部分被告己○○、甲○○與不詳姓名者就犯妨害巳○○自由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前後妨害庚○○、巳○○自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三人等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其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核有未當。被告己○○於七十八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渠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等所犯重利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認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核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己○○為主其事者,情節較重,被告戊○○、甲○○受命於己○○,情節較輕,被告甲○○未構成累犯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受僱於己○○,參與放高利貸之重利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因認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利罪嫌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受僱於己○○,參與放高利貸之犯行,其於檢、警偵訊中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而己○○、甲○○自檢警偵訊時以至法院審理中亦無一言道及戊○○有參與放高利貸,而其他債務人亦未指明有向戊○○借高利貸,其餘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放高利貸之事實,自難論以常業重利罪,原審不察,遽予依常業重利罪論科,核有違誤。公訴人即被告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蕭錦鍾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表
1、丁○○之工地所有權狀及謄本各一份(台中縣○○鄉○○○段○○○○號),建築改良物謄本及所有權狀各二份(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及十五之二號)、上述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張、上述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抵押權人為己○○)。
2、乙○○之身分證一張、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一張、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汽車完稅證明書一份、乙○○借貸三十萬元之契約書一份、乙○○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
3、天○○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到期)、天○○之印章一枚、天○○之切結書一份及土地所有權狀九張。
4、卯○○之本票二張(面額各三十五萬元)、汽車出廠證及完稅證明單各乙份、卯○○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之借款契約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卯○○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各一份。
5、辛○○之身分證及000-0000號之機車行照各乙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借款七萬元之契約書各乙份、辛○○之本票二張(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十二萬元、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七萬元)、記載辛○○收取利息之信封一個(上註明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已收取三期各六千元之利息、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期均為六千元之利息未收)。
6、地○○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二十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份、本票一張(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一張(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期、面額二十萬元)。
7、宇○○七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身分證各一張、本票二張(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一萬元、另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七萬元)。
8、黃國清之身分證及本票(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六萬元)各一張。
9、邵舜煌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行照及過戶登記書各乙份、丑○○、邵舜煌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五日、面額二萬元)記載邵舜煌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至同年九月十二日之利息四千八百元已收、另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後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利息四千八百元未收之信封一個)。
、酉○○之職業小型車駕照一枚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
、戌○○之借款契約書二張(一張為十五萬元、一張為十二萬元)、戌○○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記載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已數取二期、每期各五千元之利息已收取,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後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期三期,每期各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取之信封一個。
、孫俊竑之機車駕照一枚、巳○○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二十四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一份、孫俊竑、巳○○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所簽發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
、丙○○之本票十一張, 曾淑女 等人之支票七張。
、申○○之身分證一枚、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出具之切結書一張、
、午○○之身分證一枚,記載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五期每期五千元之利息已收取;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後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共五期,每期均五千元之利息未收取;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四年六月八日一期九千元之利息已收取;八十四年元月八日至同年二月八日一期九千元之利息未收取之信封一個。
、宮念華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所簽發面額各為二萬元、十萬元、三萬元之本票各一張。
、辰○○之自小客車駕照影本一枚、辰○○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發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記載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一萬四千四百元利息已收取之信封一個。
、A○○之身分證一枚。
、寅○○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十五萬元)及房屋抵押設定書一份。
、宙○○、 陳美君 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
、黃○○之本票二張(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一張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面額為四萬五千元)。
、陳順筆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十張。
、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所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二份、過戶登記書一份。
、癸○○之本票三張、支票一張。
、 林武另 等人之支票十二張。
、林茂發等人之本票十六張。
、陳黃玉等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九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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