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名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
J-二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街往湖北街方向行駛,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行經中興路與仁慈街口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進,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INF-九五九號機車,在大里橋上待轉區等候號誌左轉,被告竟從側邊撞擊原告人車,速度之快,致人車翻轉倒地,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和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擦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二幀為證。
㈡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理由略以:「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可知原告之受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身體及非財產上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臚陳原告請求之項次如後:
①財產上損害:
原告所騎乘之牌照號碼INF-九五九號機車,因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嚴重毀損,經估價後需支出修理費二萬零九百四十元。
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因車禍住院及療養期間,因無法上班而需請假治療,期間共計半年,依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所載年收入為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一元,則原告因車禍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元。
③醫療費用部分:
⒈因車禍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向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⒉又被害人參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而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或由被害人自行
支付醫藥費,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故保險人不得向加害人求償。反之,被害人縱由保險人支付醫藥費,乃係繳納保險費之代價,仍無礙於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習會第三期民事法律座談研究意見參照。故醫療費用部分縱已由健保或其他保險給付,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之。
⒊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等,經大開刀手術,數度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醫療費及住院費用共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另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醫療費及住院費用共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合計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為一身體健康、活潑好動之青年,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和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擦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得不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數度入院始挽回生命。原告之性命雖得保全,惟將來可能有頭痛或癲癇之後遺症,故不宜開車,或從事粗重工作,日後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則原告爾後終此一生遺存著顯著生理障礙且病痛纏身,必永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嚴重影響生活活動,所受損害甚鉅,而被告自原告受傷以來,毫無悔意,對原告置之不理,甚至拒絕保險公司與原告洽談理賠事宜,致原告精神與肉體均飽受折磨,且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痛苦期間更是長達終生,衡其痛苦之客觀情狀,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照片二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估價單一張、費用明細單二張、年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一份、請假單六張、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張、戶籍謄本一份、缺勤明細表一張、薪資明細表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始足成立該罪,換言之,該罪未明定處罰過失犯,亦即因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犯罪。本件原告之機車縱使因被告之過失而損壞並支出修理費,但被告並無成立過失毀損罪可言,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乙節,依前項判例意旨及說明,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按「全民健康保險」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開辦後,全國納入此項保險之民眾,必
須依法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除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等被保險人外,其餘被保險人各依百分比自行負擔保險費,不足百分比之保險費,則由投保單位、學校、中央或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各級政府負擔輔助。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急性病房住院費用應自行負擔百分比為,住院三十日以內者,百分之十,且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投險單位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由上揭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規定而言,應優先於保險法而適用,原告所謂醫療費用部分縱已由健保或其他保險給付,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顯屬誤解法令。依原告所舉費用明細單,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住院醫療費用,其自行負擔部分僅繳納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之住院醫療費用,其自行負擔部分僅繳納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二項合計亦僅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而已,原告將醫院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稱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費用部分算入原告繳納之醫療費用,而謂上述兩筆醫療費用共計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顯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額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例如被害人之過失及被告犯罪自首及探視被害人等情形。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向警方報案自首犯罪,並時常至醫院探視原告,且曾主動提議和解,奈何因被告現無固定工作收入,無力達成原告高額賠償要求,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何況原告為左轉車未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應無理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鈞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確定刑事判決,同時亦認定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此祈請鈞院依上揭法條規定,減輕被告之總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以下稱仁愛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喪失多少勞動能力?期間須經多久方可痊癒?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調兩造財產狀況之相關資料,並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J-二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街往湖北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與仁慈街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進,以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人車翻轉倒地,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和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擦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二萬零九百四十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元,醫療費用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左轉車未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之機車修理費,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求償,醫療費用原告僅繳納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其餘費用可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而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一百萬元,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仁慈街口,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和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擦傷、顱內出血等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自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而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及兩造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偵查中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審理時所述,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台中縣太平市○○路自宅往南投縣草屯鎮方向行駛,於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街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係沿仁慈街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直行欲過該交岔路口,原告則騎乘機車○○○區○○○路往大里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里橋中興路欲左轉仁慈街,在該交岔路口內,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擦撞原告機車左後部位。而該交岔路口,仁慈街係支線,且於此向之路口有閃光紅燈號誌,亦經車禍到場處理之警員 詹烽堂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審理時結證屬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所明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支線道之仁慈街行駛,於遇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被告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原告機車優先通行,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高速貿然通過,致在交岔路口撞上原告之機車,被告顯然有違反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復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左轉車未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云云,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本件原告固有左轉車未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之情事,但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即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幹道車優先通行,並未予以限制,則解釋上幹道車即應包括幹道上所有車輛,左轉車亦當然在內,因此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自係指讓幹道上所有車輛優先通行,於幹線道上左轉車輛通行後,支線道之被告車方得續行,原告車既有較優先於被告車通行之權利,自不得再命原告車讓被告車先行,若再命原告車應讓被告車先行,豈非兩造在交岔路口均有讓對造先行之義務,則兩車勢必均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動彈不得始符規定,其不合理至為明顯。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顯然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包括轉彎之所有幹線道車先行,在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車,始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是原告車雖為左轉車,被告之直行車仍應讓原告車先行,原告車未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不負任何過失之責任,本件即無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
五、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之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車撞及而毀損,需支出修理
費二萬零九百元。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並未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具有毀損之犯罪故意始足以構成,因過失毀損他人之物,自非犯罪之行為。本件原告之機車因車禍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但被告非故意毀損原告之機車,就原告機車受損之部分,被告並未犯罪,則原告機車受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即非犯罪所受之損害,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依法不合,不應准許。㈡醫藥費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住進仁愛醫院,前段之費用為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二元,後段之費用為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合計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之費用明細單為證,該費用明細單之真正又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該費用明細單分別載有電話費一千零六十二元及九百二十七元,該電話費係原告所為,非屬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一千九百八十九元,自不應准許。至其餘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之費用,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費用明細單所載醫療費別,均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醫療費用僅繳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其餘費用可由醫院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但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又被害人參加傷害保險,而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在全民健康保險,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其他並無代位求償之規定,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支付醫療費用後,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外,不得向加害人求償,原告對被告所能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健保局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而受影響,故原告部分醫療費用係由健保局支付,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部挫傷和急性
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擦傷、顱內出血等傷,依仁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會有頭痛或癲癎之後遺症,在家休養半年無法工作,而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半年無法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另原告於車禍當時係在雪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雪宮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員,依原告所提出之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原告八十六年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一元,此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半年無法工作,依八十六年之薪資所得三十四萬六千零八十一元所計算之半年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元損害,即應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住進仁愛醫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
日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顱內血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再行顱骨整形手術,其傷勢相當嚴重,且會有頭痛或癲癎之後遺症,其精神及肉體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屬當然。又原告係國中肄業,在雪宮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工作,每月薪資約為三萬元,但車禍受傷回公司工作後,因調整為較輕鬆之工作,現每月僅領取約二萬元之薪資,此有雪宮公司所出具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至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以打零工唱歌仔戲為生,每月之收入約為一萬餘元,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兩造又均 陳明渠 等並無任何財產存在,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調兩造之財產相關資料,除原告有投資樂山股份有限公司之一萬元外,兩造並無任何財產存在。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尚有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合理金額,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減少勞動能力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元,及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八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至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判決之金額並未逾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三審之一百萬元,一經本院宣示本件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亦無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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