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譽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譽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叁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譽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10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譽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勸導並盤查之,林譽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因取樣0.0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362公克)為警扣案,並自承上開犯行,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譽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因取樣0.0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362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與自首:㈠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警員現場查獲情形為何?請詳述?答:)...當時我看到警察想說應該騙不過警察...我就主動將身上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拿出來交給警察,並且現場就坦承我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問:是否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答:)對。當時是我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毒偵卷第5頁、第31頁),可徵其前後所述已屬一致。
2.此外,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11月18日桃警刑大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載有:「犯罪嫌疑人林譽郎...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攔查, 林嫌 主動取出身上海洛因毒品1包交付予警方扣案...」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1頁);而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復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毛重0.34公克」(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均足佐被告前詞確屬有據。
3.綜上所述,可徵警方攔檢盤查被告時,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際,被告即主動提交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扣案,是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有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乙情,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1頁),爰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減輕其刑。㈢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上,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及他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及被告亦同意此一刑度之意旨(見本院10
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4公克,因取樣0.003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362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12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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