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6至7行關於「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欄一⑷第6行關於「先於105年4月27日21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05年4月27日21時26分許」、犯罪事實欄一⑷第9行關於「再匯款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匯款29,985元」,及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 王麗楓 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陳信衫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 陳宜華謝金蓮何明珊 及王麗楓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財物,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4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內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29,97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據以賠償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再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亦未領得交付上開2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5年度偵字第22912號被告林詠註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註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4時2分許前某日,在臺中市○○路某遊覽車公司,利用該公司提供之快遞服務,將其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05年4月25日14時2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麗
楓,假冒係王麗楓之友人 謝艾庭 ,並謊稱因其支票到期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王麗楓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4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鳳鳴郵局」,以其夫 陳信杉 申設之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前開霧峰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失。嗣王麗楓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⑵於105年4月25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宜華,稱其係陳
宜華之友人「 南哥 」,並謊稱因臨時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陳宜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4月26日13時許,委請其友人 吳福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位於高雄市○○路之三民分行為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失。嗣陳宜華實際詢問「南哥」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⑶於105年4月25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謝金蓮,假冒係該謝金
蓮之友人 唐嘉良 ,並謊稱因其支票到期需借用現金周轉云云,致謝金蓮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4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大眾銀行,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開霧峰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失。嗣謝金蓮實際詢問友人唐嘉良後,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⑷於105年4月27日2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明珊,先後假扮
為天堂花園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及華南商業銀行職員,向何明珊佯稱:因何明珊先前在網站上購物之貨品簽收單有誤,該筆交易因而成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云云,以此方式使何明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05年4月27日2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OK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5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21時49分許,以同上方式,再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失。嗣何明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何明珊、謝金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人何明珊、謝金蓮、被害人陳宜華及王麗楓前述遭騙之情節,亦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此外,尚有被害人陳宜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金蓮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告訴人何明珊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及自動櫃員機轉帳單據影本2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依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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