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至7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呼然好想妳」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51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呼然好想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竟不思慎行,仍花費3,000元購入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供自己施用為目的,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36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5118號被告吳政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22日釋放,復於92年10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6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路交岔路口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吳政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在中部人聊天室,與暱稱「呼然好想妳」之男子約定購買毒品,遂於10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外,與該暱稱「呼然好想妳」之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36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吳政權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050號鑑驗書各1紙足憑,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茲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0.63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