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哲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哲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哲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1、2之備註欄均應增列「(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5年度執更字第4593號執行中)」、編號4、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4年4月25日」均應更正為「104年4月23日」、編號4之備註欄所載「執行中」應予刪除】,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廖哲祥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2、5與編號1、3、4等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9月+5月+1年+10月+6月=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3年4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廖哲祥所犯前述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3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4年04月28日│104年4月27日│104年0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偵字第1493號│偵字第276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768號│768號│1270號││事實審├────┼────────┼────────┼────────┤││判決│104年08月26日│104年08月26日│104年11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768號│768號│1270號││判決├────┼────────┼────────┼────────┤││判決│104年09月21日│104年09月21日│104年12月0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390號(編│字第14391號(編│字第2625號(編號│││號1至3,已定應執│號1至3,已定應執│1至3,已定應執行│││行有期徒刑2年,│行有期徒刑2年,1│有期徒刑2年,105│││105年度執更字第4│05年度執更字第45│年度執更字第4593│││593號執行中)│93號執行中)│號執行中)│└────────┴────────┴────────┴────────┘┌────────┬────────┬────────┬────────┐│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04月23日│104年0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偵字第183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第1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第17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29日│105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38號│字第1539號(執行│││││期滿日109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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