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 張忠義
張忠益 張芳純 張庭維陳鳳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怡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丁奕理 被上訴人 張武雄 法定代理人 張漢忠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3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中縣○○鄉○○村○○路○○號),和依附於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附屬建物即如附圖編號000⑵、000⑶部分(以下與前揭辦保存登記部分合稱系爭房屋,併其坐落基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均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兄庚○○所興建,庚○○將其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就同段0000建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屢經促請遷讓,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先父 張坤河 出售與庚○○,庚○○再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然張坤河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也無從主張繼承張坤河占有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況庚○○亦於系爭房屋成長、居住,若張坤河曾將系爭房屋出售庚○○,亦因庚○○已占有該建物,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讓與合意時即生交付之法律效果,故張坤河於讓與後僅屬與庚○○、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親屬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直接占有人,張坤河死亡後,上訴人自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所有權限。而依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房屋(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原始納稅義務人雖為張坤河,惟僅是因當時被上訴人與庚○○尚未成年,借名登記在張坤河名下,於79年間即回復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稅籍資料亦不足證明張坤河為系爭房屋起造人,縱得證明,該房屋亦已於7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斯時張坤河尚生存,而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張坤河繼續居住其中係因其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而屬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登記日88年7月16日起,不論算至起訴日104年8月18日或存證信函催告日103年8月23日,均已逾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㈡、上訴人乙○○、甲○○為上訴人己○○○之子、上訴人丁○○、戊○○為乙○○之子女,併張坤河及己○○○之先夫即被上訴人之胞兄 張慶明 等人世居於系爭房地長達69年,就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且被上訴人自幼迄89年或95年曾設籍於系爭房地,深知上開情事。蓋系爭房屋係張坤河於44年間所起造,系爭房地原均為張坤河所有,44年系爭房屋辦理稅籍登記時,庚○○僅17歲、被上訴人僅15歲,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由其與庚○○出資興建,並不可採。張坤河於79年12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庚○○名下,庚○○再於84年9月4日以假贈與、真買賣為原因,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惟張坤河及庚○○並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亦無表示必須給付租金或限期搬遷,上訴人自始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為管理,其等於張坤河、張慶明陸續死亡後,依繼承關係居於系爭房地迄今,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先予敘明。
㈡、經查,證人庚○○到庭具結後證稱:44、45年間張坤河及張慶明均係務農,以當時之農業環境無法賺錢,而伊於臺北做木工、被上訴人在豐原客運修車,所得收入用以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房子係一批一批慢慢蓋的,賺多少錢就蓋多少,蓋好後伊與被上訴人、張慶明、張坤河均住在系爭房屋內,因系爭土地為張坤河所有,伊與被上訴人尊重張坤河為父親,故以其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至如附圖編號000⑵、000⑶部分分別為廁所、豬寮,均係伊於59年間爭取秀山地區發展之經費所興建。嗣於79年間因張坤河漸已年邁,欲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伊或被上訴人,但伊無力負擔高達上百萬元之增值稅,故張坤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增值稅,惟因被上訴人當時為公務員,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先暫借用伊之名義登記,迄被上訴人於84年間退休後再改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則逕於79年間即轉列為被上訴人,因當初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亦有出資,至於伊所出資部分,伊當作贈與被上訴人,斯時伊即搬離系爭房屋,伊有請張坤河出來住,因張坤河表示對系爭房地有感情,故伊與被上訴人均尊重,允其居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仍留有房間、物品,其係於系爭房屋、臺北來來去去,迄其在10多年前因中風病重而定居臺北,另由其配偶委託伊處理系爭房屋之情形,例如繳納房屋稅之聯繫等,伊及被上訴人之子偶爾會回去看看系爭房屋之情況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130頁);又查,系爭房屋係三合院正身部分,而屬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範圍,該部分之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張坤河,於79年11月30日轉為被上訴人任之等情,此觀附圖、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房屋標示查丈紀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自明(見本院卷第83、108、42頁),另系爭土地原為張坤河所有,於79年12月17日經檢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移轉登記為庚○○所有,又於84年9月4日移轉登記為與丙○○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0-55頁、本院卷第86-97頁反面),可見該等書面資料所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與證人庚○○前揭證述情形並無不符,上訴人雖稱其聽聞張坤河於79年間已臥病在床,庚○○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為其作證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為佐,況庚○○為被上訴人之胞兄、張坤河之子,自臺中縣○○鄉○○村○○路○○號該址於35年間初次申請設籍登記以來,庚○○即設籍於該址(見原審卷第44頁),亦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對系爭房屋興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等情,均係親身經歷見聞而知之甚詳,前揭證述內容亦屬完整明確,尚無明顯瑕疵可指,自難僅憑上訴人空言指摘,遽認庚○○前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準此,系爭房屋既係由庚○○與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本即應由該2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庚○○復於79年間將其所出資之部分贈與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於88年間始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辦理保存登記範圍不含如附圖編號000⑵、000⑶部分),另有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80-84頁反面),則張坤河既自始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上訴人前揭所辯繼承張坤河出賣人之地位可言。
㈢、縱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原始係由張坤河出資所興建乙節為真,然依卷附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79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2頁),衡以斯時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仍有房間,且得自由進出,至張坤河仍住在系爭房屋僅係基於父子關係,被上訴人允其繼續居住,業經庚○○證述如前,況自臺中縣○○鄉○○村○○路○○號該址於35年間初次申請設籍登記以來,被上訴人即設籍於該址,曾於51年起至58年間陸續因服兵役等由遷出遷入,然自58年2月1日起至81年6月29日因修正戶籍法而廢止該址戶籍登記止,均係設籍於該址,此觀戶籍登記謄本自明(見原審卷第44頁),綜上以觀,難謂被上訴人於79年間受贈系爭房屋之時,對系爭房屋全無事實上管理之狀態,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張坤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發生讓與合意時,即已生簡易交付之效力,至張坤河嗣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應僅係被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並未交付,其等繼承張坤河出賣人之地位,而對系爭房屋仍屬有權占有云云,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照片、土地登記簿等件資料(見原審卷第43-69頁),僅得證明上訴人及張坤河、張慶明於死亡前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同址用電戶名、用水戶名曾為張慶明,現為己○○○,可見上訴人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無誤,惟尚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於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等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㈣、末查,上訴人固辯以自被上訴人於88年7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迄其向上訴人請求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時,其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並應返還,尚屬有據,上訴人所辯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判命如原審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育萱(*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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