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57、21260、21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7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之記載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12至13行有關「現金1百餘元之零錢袋及擺放桌上之金雞擺飾盒內現金2百餘元」之記載更正為「現金1百元之零錢袋及擺放桌上之金雞擺飾盒內現金2百元」;犯罪事實欄二有關「案經吳O賢、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指陳失竊現金之數額既僅稱「300至400元」、「1百餘元」、「2百餘元」等之主觀臆測之詞,是以本院基於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現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3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各為100元、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等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物品,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物品,固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O賢,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㈠所示部分│第1項之竊盜│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㈡所示部分│第1項之竊盜│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共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㈢所示部分│第1項之竊盜│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罪│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321條│戊○○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㈣所示部分│第2項、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第1款之加重│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未遂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21257號105年度偵字第21260號105年度偵字第21261號被告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居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7月18日上午10時19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由丁○○所經營之「丙○○○○」內,見該處店內無人,遂竊取放置店內之「肌萎縮症病友協會」之募款箱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逃離現場。
㈡於105年7月25日凌晨0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
00○0號、由甲○○所經營之承恩素食店前,見該處門未關好,竟基於接續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18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7分許,進入該處店內3次,並竊取放置店內之裝有現金1百餘元之零錢袋及擺放桌上之金雞擺飾盒內現金2百餘元得手,逃離現場。
㈢於105年8月9日凌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有少年吳O賢停放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徒手扳開該車坐墊,竊取吳O賢放置該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短皮夾得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得手,逃離現場。
㈣於105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乙○○之住處前,基於接續之犯意,先翻動停於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獲財物,而見該處鐵門及鋁門窗未上鎖,遂直接開門進入該處,並翻動該處物品及桌上之霹靂腰包,然未獲財物離開現場時,為王?洲發覺,叫醒上址住戶欲合力逮捕戊○○,戊○○遂逃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取吳O賢之皮夾(已發還吳O賢)。
二、案經吳O賢、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至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辯稱略以:「門沒有鎖,我打開走進去他家,又走出來,沒有翻動任何東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時指訴,與被害人丁○○及少年吳O賢於警詢時陳述在案。並有證人王?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被害人吳O賢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雖就上開犯罪事實四辯稱未翻動財物云云,然經告訴人乙○○表示「(屋內)有被翻動跡象,我放於桌上霹靂腰包被翻動打開」等語,且被告亦自承「我有去摸到霹靂腰包」,可徵被告確已著手搜尋財物之竊取行為,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為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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