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昱翔輔佐人尹康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昱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昱翔於民國103年9月底某日,見報紙刊登之廣告而與身分不詳暱稱「好女孩」之成年人聯繫應徵工作,雙方約定由尹昱翔前往桃園火車站置物櫃拿取「好女孩」所置放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領取「好女孩」詐得之款項後,再將該贓款放置於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或交由「好女孩」收受,且以提款金額之3%作為尹昱翔之報酬。尹昱翔遂與「好女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好女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趙郁柔 、 翁唯育 、 楊玉燕 、 陳沛宜 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好女孩」所指定之 許芷芸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110,899元,而尹昱翔則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前往桃園火車站置物櫃拿取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搭乘不知情友人 孟韋辰 所駕駛之機車,於同日21時15分許至22時32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各該處所設之
ATM自動櫃員機,將上揭4人遭詐騙匯入許芷芸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中共計110,854元全數提領(按帳戶結餘款中之45元屬尚未提領之部分),並依指示交予「好女孩」。嗣經趙郁柔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趙郁柔及陳沛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昱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在103年10月19日受僱於「好女孩」持許芷芸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上揭便利商店內所設
ATM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好女孩」等情明確。又證人即被害人趙郁柔、翁唯育、楊玉燕、陳沛宜於警詢亦證述遭他人詐騙等情明確,且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許芷芸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各被害人受詐騙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而被告於上揭各被害人匯款入戶後於同日旋持許芷芸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乙節,除為被告供承在卷,亦核與證人孟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超商提領影像照片、許芷芸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參。另依許芷芸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當日21時15分22秒至22時10分32秒所提領之款項,雖夾雜有非來自於被害人趙郁柔、翁唯育、楊玉燕匯入之款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但提領之總金額大於3人受騙匯款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故被害人趙郁柔、翁唯育、楊玉燕遭詐騙之款項均已遭全數提領,此時帳戶結餘為682元。嗣被害人陳沛宜匯入19,050元後,被告於22時32分20秒旋提領19,005元,結餘727元歸入警示帳戶凍結,故該727元中之45元為被害人陳沛宜匯入而屬被告與「好女孩」管領詐得但尚未提出之款項,其餘陳沛宜之19,005元已遭提領,亦即被害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共110,899元,已提領部分為110,854元,併此敘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尹昱翔所參與者係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贓款,繼而交付與共犯「好女孩」,並因此從中獲取報酬,雖非實際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各被害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好女孩」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好女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與其接觸之「好女孩」外,是否尚有他人參與本件犯罪,或其具體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本件認維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本件被告與「好女孩」共同詐騙趙郁柔、翁唯育、楊玉燕、陳沛宜等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應論以數罪併罰。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提領之總金額含手續費在內共200,060元,除其中110,854元為被害人趙郁柔等人遭詐騙並遭被告已提領之款項,另外結餘之727元中之45元為被害人陳沛宜匯入屬被告與「好女孩」管領詐得之款項(亦即被害人4人遭詐騙既遂之款項共110,899元,其中已遭提領部分為110,854元),其餘部分是否屬他人遭詐騙之款項因乏被害人指證而尚屬不明,是就超過110,899元之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應負詐欺之責,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工作報酬,持「好女孩」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使「好女孩」避居於幕後方便行騙取得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又除其中被害人陳沛宜到庭表示無意對被告求償外,其餘3位被害人之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而思慮淺薄不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之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表┌─────┬────┬───────────────────┬──────┐│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被害人)││臺幣)│├─────┼────┼───────────────────┼──────┤│103年10月│趙郁柔│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時付款程序錯誤,會多│14,015元││19日20時2││次扣款,必須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等├──────┤│分許││語,致告訴人依指示前往鼓山郵局操作ATM│5,685元││││,其中2筆款項係於同日21時13分、21時27│││││分匯入對方指定之許芷芸渣打銀行帳戶。││├─────┼────┼───────────────────┼──────┤│103年10月│翁唯育│佯以對方公司新來員工在被害人購物的產品│29,989元││19日20時24││貼錯條碼,造成被害人以後連續12個月每月│││分許││會遭扣款,必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被害人依指示前往台南市○區○○路之│││││渣打銀行操作ATM,於同日21時32分匯入對│││││方指定之許芷芸渣打銀行帳戶。││├─────┼────┼───────────────────┼──────┤│103年10月│楊玉燕│佯以網路賣家及花旗銀行專員詐稱因會計錯│29,987元││19日19時40││誤,造成被害人銀行帳戶被設定成12期分期├──────┤│分許││付款,必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12,173元││││被害人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ATM,於同日21時24分及21│││││時33分匯2筆款項入對方指定之許芷芸渣打│││││銀行帳戶。││├─────┼────┼───────────────────┼──────┤│103年10月│陳沛宜│佯以賣家及合作金庫員工詐稱告訴人購物時│19,050元(聲││19日21時47││店員誤刷12筆費用,每個月會自信用卡扣款│請簡易判決處││分許││,帳戶不安全須轉移至另一帳戶等語,致告│刑書誤載為││││訴人依指示操作ATM,其中1筆款項於22時│19,065元,然││││19分匯入對方指定之許芷芸渣打銀行帳戶。│其中15元為匯│││││款之手續費,│││││應予扣除,故│││││更正如上)││││││├─────┼────┼───────────────────┼──────┤│││共計│110,89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