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85號上訴人 潘秋雲 被上訴人 王和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對門鄰居,上訴人經常藉按電梯動作以垃圾包撞擊伊家大門,在大門門把附近留下水漬或油漬等難聞異味,並在鄰居、訪客等不特定人得見聞下為:⒈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8時27分許,於伊家8樓樓梯間,因伊目擊上訴人藉按電梯門鈕,刻意以垃圾碰撞伊之大門,伊予以質疑,上訴人竟以「不要臉啦」、「你真的不要臉啦」、「不要臉啦、不要臉啦」、「不要臉」、「不要臉啦」等,大聲辱罵伊6次。⒉於104年3月13日16時57分許,上訴人於住家樓梯間等候電梯,因伊欲前往頂樓要求上訴人騰出空間,上訴人於進入電梯之際,以「不要臉」一詞連續辱罵伊2次。⒊於104年7月14日13時47分許,上訴人於住家頂樓遇見伊,先行下樓至8樓樓梯間,於開門入屋之際,以「垃圾」詞語連續辱罵伊3次。⒋於104年7月20日19時14分許,伊目擊上訴人持垃圾碰撞伊家大門,質疑上訴人,未料上訴人以「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臉」、「不要這樣不要臉,好不好」等語,一連辱罵伊5次。⒌於104年7月20日20時12分許,伊返家途中,目擊上訴人持一袋未包紮垃圾,站在伊家門旁有垃圾散落門邊,質疑上訴人,上訴人竟以「怎麼那麼不要臉」、「你好髒欸」等辱罵伊。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上訴人公然侮辱罪確定。上訴人先後5次以貶損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伊,造成伊之名譽人格權受損,致伊精神上遭受創傷,至今仍無法獲得填補,於刑庭審理中,上訴人猶以不實事實稱證據可能遭剪接,事後亦不道歉,顯見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聲明:㈠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於住家電梯(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2號共用電梯內)公告欄,以電腦20號字體,張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示連續10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電腦20號字體張貼於蘆洲海棠社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電梯內之公告欄上1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住家大門係違建,佔用公共空間,嚴重影響伊使用電梯權利,被上訴人應舉證伊如何在其住家大門留下水漬和油漬,且伊手上所拿物品均來自住家,於行走時靠近身體,則被上訴人是否指摘伊及住處骯髒不堪?被上訴人應證明難聞異味係伊造成。被上訴人曾有多次詆毀、騷擾伊,包括將伊關在社區頂樓、向管理人員捏造不實之事、用監視器監視伊之一舉一動、多次刻意無聲無息接近伊之身後造成伊之恐懼。且被上訴人曾於農曆春節期間,在伊家大門張貼大白紙,有意觸伊之霉頭和詛咒伊全家,致伊心裡恐懼不安,瀕臨崩潰邊緣。伊會說出不雅字眼決非有意,僅不知如何對應如此處境,於驚慌恐懼中隨口而出,並無罵人之意。伊每日生活在恐懼中,精神上被傷害更深,不應要求被害人賠償加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所犯刑事罪責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判決上訴人公然侮辱罪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向伊辱罵「不要臉」、「垃圾」、「怎麼那麼不要臉」、「你好髒欸」等語,損害伊之人格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上訴人在104年2月17日、3月13日、7月14、7月20日,在
兩造住處之海棠社區8樓樓梯間、門口等處,以「不要臉」等不雅文字辱罵被上訴人共5次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上訴人因上開妨害名譽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原法院刑事庭之刑事偵、審卷宗可稽,是上訴人確有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對伊百般騷擾和驚嚇,常在伊外出
等電梯時,突然在伊後面出聲驚嚇,讓伊人在自家亦覺不安,常有被監視和驚嚇之不安全感,伊會口出不雅文字並非有意,是在驚慌恐懼中不知如何自處而隨口說出,並無罵人之意,伊生活在恐懼中,精神上被傷害,伊為被害人不應賠償加害人云云;然一般人於受驚嚇、恐懼之情形下,顯不會做出「不要臉」、「不要這樣不要臉,好不好」、「怎麼那麼不要臉」、「你好髒欸」等罵人文字之反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符常情,難認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等不雅文字辱罵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精神上自會痛苦,故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考量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至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係大專畢業,為家管兼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元,有不動產兩間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參酌兩造之社會、身分、經濟地位,及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動機、手段,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萬元為適當。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不要臉等不雅文字侮辱被上訴人,地點係在蘆洲海棠社區大樓之電梯、樓梯間等公共空間,易為社區住戶聽聞,是審酌事件之發生過程及地點、損害情形及程度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蘆洲海棠社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電梯內公告欄,以電腦20號字體刊登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持續1日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出言辱罵被上訴人,致其名譽受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電梯內公告欄,以電腦20號字體刊登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持續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