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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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 卓雅慧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
何建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
陳昱良 律師被告 周中彥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
沈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新化區(下同)中正路與仁愛街口,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6,251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037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
14、115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0年4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愛街交岔口時,伊欲左轉往仁愛街方向行駛,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由同向後方駛抵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伊左側超車致系爭原告車輛左側踏板與系爭被告車輛右前側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雙方皆人車倒地,伊並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臉之挫傷、腦震盪;臉部、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挫傷;左側車禍顳骨外傷至中耳炎併膽脂瘤;前庭迷路受損;左耳耳膜穿孔、右耳迷路眩暈等傷害。又被告過失傷害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
㈡、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
1、醫療費用:伊因系爭車禍向包含中醫、西醫、骨科、診所求診之醫療費用共計60,025元。
2、看護費用:伊因前揭傷害致嚴重眩暈無法工作,而自100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止,僱請訴外人標雅純照護之看護費用共計30,000元。
3、交通費用: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5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伊自96年4月18日任職於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動能公司),每月薪資為28,250元,然因系爭車禍發生致站立不能且無法行動,且長達2年之手術治療及復健治療仍步態不穩、不宜久站,已於102年2月1日離職,是被告應賠償此期間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07,005元。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部分傷勢未能完全復原,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0%,而以勞動年齡上限65歲計算,伊自102年2月1日離職起至65歲即115年12月3日止,尚有13年又303天之勞動日數,而以每月薪資28,250元計算,伊得請求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726,696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然被告從未向伊表達慰問之意,且伊聲請之兩次調解被告亦未到場,並無和解誠意。而伊因上開傷勢致嚴重暈眩、無法站立,須頻繁往返醫院,增加生活開銷之餘又失去工作及收入,人生步驟變調,終日鬱鬱寡歡,每晚需靠藥物入睡,心理生理均產生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綜上,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2,424,226元,扣除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已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385,18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037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037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乙情,並不否認,深感遺憾,然兩造無法達成賠償金額之合意,係因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屬過高。且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站立不能及無法行動等傷害,而須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迄今仍步態不穩、不宜久站等情,惟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何、有無長久站立之必要、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是否足以影響原告原任職工作,均有疑義,原告自須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原告說明;復原告於100年4月9日因系爭車禍住院,同年月11日離院,診斷證明書僅有胸壁挫傷及多處擦傷之症狀,嗣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患有前庭迷路受損、左耳耳膜穿孔、右耳迷路眩暈等症狀,是否確為被告過失傷害所為,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說明;自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另案發時伊為現役軍人身分,每月僅領取6,000多元軍餉,且伊生活並非寬裕,因系爭車禍亦受有傷害,業未對原告提出告訴,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末系爭車禍之發生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惟原告行駛至中正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係欲左轉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故原告屬轉彎車輛,伊為直行車輛,是原告轉彎車未禮讓伊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系爭原告車輛,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仁愛街交岔路口時,因被告騎乘系爭被告車輛自原告左側超車,致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側踏板與系爭被告車輛右前側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左臉之挫傷、腦震盪;臉部、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挫傷;眩暈」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0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並有奇美醫院102年11月29日(102)奇醫字第6147號函檢附原告之相關病歷影本,上載原告於100年4月9日因機車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77頁至第180頁)附卷可考;又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車禍顳骨外傷至中耳炎併膽脂瘤;前庭迷路受損;左耳耳膜穿孔、右耳迷路眩暈」等傷害乙節,業提出奇美醫院101年1月31日、100年7月22日、100年12月22日、100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共4份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0年4月9日至奇美醫院急診即有眩暈症狀,且同年月13日、18日、25日亦因車禍後眩暈症狀分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3次,亦有奇美醫院100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00年4月25日18481號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102年12月3日函暨附之原告病例相關資料在卷足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74頁、第80頁;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83頁);嗣因治療未獲改善,100年9月28日、101年1月9日於奇美醫院分別進行2次左側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lefttympanoplasty+mastoidectomy)暨追蹤治療,而仍有步態不穩、不宜久站之症狀,有前揭奇美醫院函檢附之原告相關病例資料、101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交附民卷第79頁),是原告既自系爭車禍後即受有眩暈症狀,且經追蹤治療及手術,仍有步態不穩、不宜久站之症狀,足徵原告所受前揭損害,確肇因於系爭車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況就原告所受上揭聽力障礙及暈眩是否與系爭車禍相關乙節,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該院以104年2月24日(104)奇醫字第0788號函復病情摘要以:「病人於100年4月9日因車禍造成顳骨外傷,持續暈眩併聽力障礙,並且有內耳廔管,於100年9月28日進行手術,因暈眩持續,於101年1月9日再進行手術,最後一次門診追蹤於101年12月11日,聽力仍無法改善。(暈眩及聽力障礙應與車禍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綜上,可徵原告所受前揭損害,確與系爭車禍間具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又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所規定。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名為交岔路口標誌之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交岔路口標誌」,解釋上應指足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為交岔路口之標誌,始符合該條款明定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禁止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超車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在卷可按(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3頁),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之事項;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足據(見警卷第22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自原告所騎乘於其前方行駛之原告車輛左側超車,適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擬左轉仁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6號偵查終結起訴,復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6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3頁),準此,足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據上,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既與原告所受胸壁挫傷、左臉之挫傷、腦震盪;臉部、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挫傷;左側車禍顳骨外傷至中耳炎併膽脂瘤;前庭迷路受損;左耳耳膜穿孔、右耳迷路眩暈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0,025元乙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醫療收據、成大醫院醫療收據、 主恩 中醫診所醫療收據、 陳相國 聯合診所醫療收據、 洪耳 鼻喉科診所醫療收據、忠義中醫診所醫療收據、 金泉益 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詹骨科診所醫療收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醫療收據、大千中醫診所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頁至第72頁),並有主恩中醫診所就診病情資料、金泉益中醫診所病歷表、大千中醫診所病歷、忠義中醫診所病情說明書、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成大醫院病歷資料、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陳相國聯合診所病歷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283頁、第296頁至第322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44頁)附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主恩中醫診所、忠義中醫診所、金泉益中醫診所、詹骨科診所及大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云云,惟觀諸主恩中醫診所、忠義中醫診所、金泉益中醫診所及大千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或病歷說明,均係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前往就醫,且病歷資料所載傷勢及診斷症狀均與原告前揭所受傷勢相關聯;另衡之國人考量不同病情症狀及診覆情形,因而前往不同診所、醫院就醫,及就中醫、西醫雙管齊下以求妥為治療之情形所在多有,無違社會一般常情,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雖反覆前往不同醫院就醫診療,本院考量原告受傷之情狀,及其經長久治療尚無法完全回復等情,上揭醫療費用應屬必要。惟原告請求之100年1月6日陳相國聯合診所醫療費用150元,係發生於系爭車禍之前,顯與系爭車禍無涉,該部分之請求誠屬無據,應予駁回。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59,875元【計算式:
60,025元-150元=59,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另被告雖於本院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於陳相國聯合診所就醫攸關上呼吸道感染部分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惟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有關陳相國聯合診所有理由部分,本無包含上呼吸道感染之診療費用,此由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日期及陳相國聯合診所之病歷資料對照觀之自明(見本院交附民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告因系爭車禍受前揭傷害,須僱請專人照護,受有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致須僱請專人照護,則原告請求前開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揆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須前往醫院就醫診療,而有支出必要交通費用5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是前揭交通費用既肇因於系爭車禍所致,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00元部分,核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必要費用,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飛寶動能公司擔任織布課助理技術員,每月薪資28,25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復有飛寶動能公司102年11月22日寶總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薪資明細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
11、112頁);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後,於100年4月9日起至102年2月1日離職止,因車禍身體不適請假未上班等節,業經飛寶動能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以寶總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之請假統計表1份回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3頁),又該請假期間,原告自100年4月至同年月7月間,分別尚領有飛寶動能公司之薪資10,371元、1,374元、326元、2,424元,共計14,495元,亦有原告之薪資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據上,是原告請求於100年4月9日起至102年2月1日離職止,因系爭車禍致原告需請假療養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07,005元【計算式:100年4月至102年1月共計22個月,28,250×22=621,500;扣除原告自100年4月至同年7月已領之薪資14,495元,共計607,005元】,尚屬有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囑託中
和紀念醫院進行鑑定,中和紀念醫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1份回復本院謂:「……2.病史:依據病患主訴及病歷記載,個案於100年4月9日發生交通意外,而在意外之後主訴有左耳腫脹感及眩暈,…診斷為左側顳骨骨折併外淋巴廔管,並於100年9月28日接受左側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後因眩暈症狀持續,醫師診斷為左耳中耳炎併膽脂瘤,於101年1月9日接受左側鼓室成型併乳突鑿開手術。…而後因聽力障礙及眩暈,持續於中和紀念醫院兒鼻喉科門診追蹤,目前個案主訴聽力障礙及眩暈,影響日常生活,走路需拿拐杖,外出須人陪伴。3.職業史(含職務別):據個案主訴發生意外當時,個案為紡織廠作業員…4.理學/檢查報告:…右耳:輕至中度聽力障礙,平均聽力損失27.5分貝…左耳:極重度聽力障礙,平均聽力損失91.25分貝…103年8月15日於高醫大附設醫院靜態重心平衡儀結果為異常…5.臨場診斷:左側顳骨骨折導致內耳廔管迷路暈眩失衡,兩耳聽力障礙。6.失能程度評估:…聽力異常:…兩耳聽力障礙16.3%(全人障礙6%)、前庭障礙:…全人障礙15%,統整後計算之全人障礙20%。結論:該個案於103年10月14日於中和紀念醫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評估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0%…」等語,本院觀之上揭鑑定報告,係中和紀念醫院醫生瞭解原告之病史與醫療經過、受傷前工作狀況、理學檢查結果、臨床診斷、失能程度評估等各情後,專業分析所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減少之勞動力為20%乙情,尚無不當,應堪採信。
⑵、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原告為00年出生,尚未屆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本係有勞動能力之人,於系爭事故前確有工作能力且有獲取一定工作收入,又酌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飛寶動能公司,每月薪資為28,250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綜合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等情狀,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之工資28,250元(每年共計339,00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本件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其於102年2月1日因系爭車禍而離職時,年齡為51歲又3個月左右,計至年滿65歲即強制退休日115年12月4日止尚可工作13年又307日,是原告主張以其尚有13年又303日之勞動日數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之部分,自屬可採。是按 霍夫曼 式扣除法定利率(每年5%)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賠償金額為726,690元【計算式:339,000×10.00000000(此為13年之霍夫曼係數)+339,000×303/365×(10.00000000-00.00000000)×20%=726,690(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左臉之挫傷、腦震盪;臉
部、雙下肢及右手多處挫傷;左側車禍顳骨外傷至中耳炎併膽脂瘤;前庭迷路受損;左耳耳膜穿孔、右耳迷路眩暈等傷害,迄今仍有部分傷勢無法復原,且站立不穩、外出須人陪同,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又其係高職畢業,擔任飛寶動能公司織布助理技術員,系爭車禍前每年度所得薪資收入至少339,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01年度所得83,71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00頁),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情況,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以賠償3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行駛至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即中正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係欲左轉往仁愛街方向行駛,故原告屬轉彎車輛,被告為直行車輛,原告轉彎車未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原告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系爭被告車輛係同向行駛於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屬同向於同車道行駛,而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業經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另辯稱: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方屬可採,故原告對系爭車禍實有過失等語,然系爭車禍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疑義,已如前述,又按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係位於中正路、仁愛街交岔路口,核屬不得超車之路段,臺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疏未注意上開處所不得超車,而認定被告超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有超車不當之過失(見本院卷一第57頁),實有未洽,是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既有如上疏失,自不足採憑,況又經法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該覆議委員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狀況,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2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該覆議委員會102年4月22日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54、55頁),益徵臺南市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不足採憑,被告猶執此抗辯: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73,420元、16,669元、290,000元、5,050元,共計385,139元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日(102)新產法發字第1241號函所附之理賠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9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38,931元【計算式:59,875+30,000+500+607,005+726,690+300,000-385,139=1,338,931】;逾此部分,則依法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8,931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