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黃吳美丹 訴訟代理人 黃富農 被告 蔡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化路路肩由東向西行駛至光復路岔路口前由路邊慢車道右彎後改由南向北行駛於機慢車道上,行至光復路333號前,遭被告汽車由後方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拖行6公尺餘,造成原告鎖骨及肋骨各斷裂1根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548元。
⒉看護費用:
101年11月17日至12月16日計30日,及103年10月29日至31日住院3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39,600元。
⒊交通費用:
每次以1,500元計算,接送12次,合計為18,000元。
⒋術後整形費用:
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5級殘廢之傷害,傷口經縫合後,留有明顯疤痕而須整膚整形,費用為50,000元。
⒌療養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復健休養需3個月,而以每月20,000元之營養品費用計算,3個月合計為60,000元。
⒍原告機車修理費4,050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為自耕農,農閒時則兼職從事代書職務,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有農務損失,爰依101年11月16日至102年4月15日共6個月之農會運銷金額381,488元以計算該損失,而原告兼職從事代書職務之每月收入為30,000元,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而使原告減少6個月共180,000元之收入,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561,488元。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及精神受有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雖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為不
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及行車鑑定結果均係根據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為判斷,有失公平,且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還原系爭車禍發生時兩造車輛之相關位置,致造成視覺誤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未核對現場照片或至現場會勘,逕依與現場不符之資料為鑑定,該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且該路口無停駛線,亦無號誌,紅燈應得由慢車道右轉。又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況不符,路口未標示停止線,比例尺將實際長度縮小,未標示距離,系爭車禍現場有行道樹及一輛越界停車之車輛並未將其繪製於圖內,被告汽車距離肇事地點20至30公尺未予以標示,停駛線亦未延伸至車道。另由兩造車輛之撞擊點可知,應係被告汽車之右前桿撞到原告機車之引擎排氣管突出物,被告汽車右前葉及右前輪圈撞至原告機車之車牌受輪圈轉動加速度前壓使原告機車左倒拖地,原告機車係於離車道線約60公分處遭被告汽車撞擊,而非原告機車前輪左偏撞上被告汽車,故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書認定原告機車左偏擦撞被告汽車應屬不實。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5,148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65,538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未依交通號誌行駛即紅燈右轉所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自毋庸負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術後整形費用50,000元,並未提出傷勢必須整形之相關證據,而原告就療養費用60,000元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明,被告不同意賠償。另依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均認被告無肇事責任,故被告自無須賠償原告機車修理費4,0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0分許,於臺南市○里區○○路○○○
號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相撞。
⒉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
⒊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7,548元。
⒋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39,600元、交通費用18,000元。
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經臺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1,080,686元及相關之遲延利息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㈣依據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⑴被告於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下略)1分33秒許,在光復路與文化路口停等紅燈;⑵光復路與文化路路口號誌,於1分35秒許,轉為綠燈;⑶被告於1分42秒許起駛,於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期間之1分47秒許,原告騎機車自文化路欲右轉光復路,從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閃過,旋即被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騎士擋住;於1分48秒許,因被告駕車超越右前方之機車騎士,故可見原告騎機車在文化路與光復路之轉角處;⑷於1分49秒至1分50秒許,被告繼續駕車直行通過路口,原告騎機車自文化路右轉至光復路,約於1分50秒許,原告與被告之車輛均在光復路與文化路之北向路口斑馬線附近(被告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路口),可見原告之系爭機車在被告之系爭汽車之右前側(因原告之系爭機車該時係行駛在路肩,行車紀錄器僅拍攝到機車車頭);⑸1分51秒至1分52秒許,被告繼續駕車直行(被告車輛約於1分51秒許始完全通過路口),並逐漸超越原告,原告所騎之機車於1分52秒許,在畫面中消失;⑹1分53秒許,原告之車輛速度放慢,於1分55秒許停止車輛行進等情,有勘驗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足認系爭汽車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分42秒許起駛,於1分51秒許完全通過文化路路口,通過路口後約1秒至2秒之瞬間,即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依照交通號誌規定駕駛系爭汽車直行穿越路口,駕駛汽車在快車道上,並未侵入機慢車優先道,亦未見有其他違規情事,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路口號誌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況下,逕行右轉等情無訛。㈤本件被告遵守路口號誌經過路口後,適逢原告因違規闖越紅
燈右轉,復未讓屬直行車之被告先行,被告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導致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機車左側車身相撞,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而本件系爭車禍經送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存於偵查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102年度核交字第2476號卷第15頁),是難認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此外,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5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㈥原告雖主張臺南市○里區○○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於機慢車
上未劃停止線,且路面上無設置交通號誌,故機慢車道無紅燈限制,又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情況不符,因系爭車禍發生現場路口無標示停止線,且比例尺實際長度縮小且無標示距離,故原告無紅燈右轉違規情事云云。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上有關原告以鉛筆標示無繪製停止線之部分片(見本院卷第66頁),仍屬機慢車道之一,且每一路口處僅設置一交通號誌,並非於快車道、機慢車道各設置一交通號誌,而行經機慢車道之人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即不得進入路口,然本件原告行經機慢車道遇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之際,依上開說明,應予停等,然原告辯稱其騎乘之路面上未劃製停等線且該路面上無設置紅燈故無須停等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再者依據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光復路與文化路路口期間,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分47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文化路欲右轉光復路,從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閃過,旋即被系爭汽車右前方之機車騎士擋住等情,有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紀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18頁),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先從臺南市○里區○○路違規紅燈右轉至光復路等情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紅燈違規右轉云云,自非可採。
㈦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規定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乃從綠燈直行狀態,並無轉彎之情事,自無原告所稱需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又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應係原告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倒地後滑行所造成,故僅能以此推論原告機車倒地位置,而非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再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原告違規紅燈右轉駛入光復路時,係先行駛於路肩,再左偏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且當時有乙輛自小客車停放在路肩,並佔用部分機慢車優先道,復佐以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倒地致刮地痕之位置,即為該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之自小客車前方不遠處,且刮地痕之起點,距離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向線,僅約30公分,是綜合前述兩車駕駛行徑、擦撞位置係兩車車身、現場車輛狀況及刮地痕位置等一切情狀,應可推論原告係為閃避該自小客車而左偏行駛,致與被告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殊難想像被告何能預見原告之左偏駕駛、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行為,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當時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反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道路速限為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被告雖有超速之情事,然此僅係行政違規行為,難認為被告該行政違規與嗣後原告騎乘機車違規紅燈右轉後突然為閃避停靠路邊之自小客車往左偏行駛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㈧本件被告係遵循其行駛車道綠燈號誌依序直線行駛且無侵入
機慢車道,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而原告係違規紅燈右轉為閃避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而向左偏行駛,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被告駕車通過路口後,僅於1秒至2秒之瞬間,即發生系爭車禍下,實難認被告對原告違規右轉且往左偏行駛之突發行為得以及時反應,自難苛令其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違規行為須負擔預防義務,是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進而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亦難認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之上開傷害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既無過失之不法行為,則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5,148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應賠償原告865,538元,及自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主張應將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再送其他公正鑑定單位鑑定云云。惟系爭車禍過程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資判斷,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須再重建現場,自無再送重複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