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3號原告 施松琳 訴訟代理人 黃秋燕 被告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經鴻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龍
參加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莊茗仁
郭逸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撞傷而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被告吳金龍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則係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傷害責任險及財損責任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永翔公司),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第46頁),是本院就系爭車禍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新光產險公司自有義務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是新光產險公司主張其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金龍受僱於被告永翔公司,並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
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明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工明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工明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吳金龍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永翔公司為被告吳金龍之僱用人,是被告吳金龍、永翔公司自應依法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188元:
⑴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已支出醫療及醫藥用必需品費用共計19,198元。
⑵原告因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治所花費之停車費用共計990元。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為20,188元。
⒉機車損壞費用28,000元: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該機車
為0手車,6、7年前購入之價錢約為20,000元)已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毀損,無法使用,故原告於車禍後只好以28,000元之價格重新購買乙輛中古車代步。另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於損害時之價值,然同意以28,000元為機車修復之金額以計算折舊。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28,414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修養3個月,致原告受有3個月無法
工作之損失,而以102年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407元計算,原告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58,221元(19,407*3)。
⑵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
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後,工作時感暈眩,記憶力及眼力亦因此降低,致工作時精神無法集中,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減損,而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附表中神經類「暈眩及平衡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告至少受有第13等級殘障之損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另原告係於59年00月0日出生,目前實際年齡不到44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1年之工作期間,故原告以21年(252個月)之期間及102年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9,407元為計算基礎,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共計770,193元(19,407*172.00000000霍夫曼係數*23.07%)。至奇美醫院104年2月25日(104)奇醫字第0831號函雖記載:
系爭車禍並無致原告有明顯後遺症,且由門診病歷評估並無影響活動能力等語,然系爭車禍事故確實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合計為828,414元(58,221+770,193=828,414)。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腦震盪、右
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嚴重傷害,不僅肉體承受莫大痛苦,迄今右臉仍有麻木感,頭部亦因劇烈撞擊而時感暈眩,記憶力、集中力及眼力亦因此下降,對家庭及生活之不利影響極為顯著,心中更因車禍當時之驚險狀況產生陰影,且被告兩人自車禍發失後,態度欠佳,對原告不聞不問,讓原告心中威受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
分之30之肇事責任云云,惟原告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僅需負擔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固係因被告吳金龍駕駛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爰請本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188元(醫療費用19,198元、停車費用99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機車損壞費用28,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NAB-303號重型機車為0000年8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日已有22年,遠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00元顯不合理,惟被告同意以28,000元為機車修復之金額以計算折舊。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28,414元部分:對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需修養3個月,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8,221元部分不爭執,然爭執後續期間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蓋原告雖主張其至少受有殘廢等級第13級之傷害,惟並無相關醫療院所診斷書可茲證明原告確實符合殘廢等級第13級,且永久無法復原,是倘原告欲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先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認定牽涉原告是否
符合殘廢等級第13級之認定,因此在原告尚未確認符合殘廢等級前,被告不予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新光產險公司之陳述:對奇美醫院104年2月25日(104)奇醫字第0831號函無意見;另參加人同意以28,000元為系爭機車修復之金額以計算折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吳金龍受僱於被告永翔公司,並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
係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102年9月16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明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工明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工明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7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此情亦經本院刑事庭為同一認定並判處被告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作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前開肇事地點為無路誌之交岔路口,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之記載及事發現場照片附該刑事卷可稽,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吳金龍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吳金龍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惟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致遭被告吳金龍之汽車撞擊,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原告之行為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身體所受傷勢、兩造車輛之受損部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損照片(汽車之右後車身擦痕、升降機損毀,機車車頭毀損)、現場圖(撞擊地點),及原告駕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吳金龍疏未為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吳金龍應負擔5分之4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金龍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吳金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金龍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永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9,198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
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9,198元,業據原告提出該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
⒉停車費用990元: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須定期回醫院復診
,共支出停車費用99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之支出,亦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28,0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受損,其修復費用為28,000元,此業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合意。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失28,000元,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係00年8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再按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是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採平均法計算系爭機車於肇事時之價值為:使用超過耐用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僅餘殘價(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項參照),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於使用滿3年後其價額均等於殘價,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16日,距該車出廠時間已逾3年,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000元(28,000/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28,414元:
⑴3個月無法工作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修
養3個月,致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58,22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21年期間減損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事故受有腦震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後,工作時感暈眩,記憶力及眼力亦因此降低,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減損23.07%,故請求至強制退休年齡之21年工作期間之損失共計770,193元云云,然經本院指定奇美醫院為鑑定人,委請其鑑定下列事項:「㈠施松琳是否因該車禍傷勢致現仍遺存無法治癒之後遺症?㈡此後遺症是否會影響其勞動能力?㈢若有影響,其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之何種失能項目及失能等級(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何種之障礙項目及殘廢等級)?…若需施松琳到院接受鑑定,請逕行通知施松琳。」然該醫院於104年2月25日以奇醫字第0831號函回覆稱:
「 施松林 先生於000年0月0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 葉昭宏 醫師門診經評估後藥物治療,至103年12月25日止共8次。
依自述於102年9月16日因車禍及腦震盪至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無顱內出血及腦部電腦斷層異常等情形。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期間並無明顯身體異常,因此僅有藥物治療。因此依以上資訊回覆鈞庭意見如下:㈠由以上推估此施先生客觀上無明顯後遺症,但個人主觀症狀則無法評定。㈡由門診病歷評估並無影響其活動能力之情形。㈢由病歷記載並無符合任一項失能之項目。」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勞動能力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⑶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以書狀陳報:奇美醫院
未經鑑定,亦未向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遽稱原告無失能狀況,稍嫌速斷,聲請本院再向奇美醫院函詢是否有由其他科別(如精神科)進行鑑定之必要云云,然依奇美醫院前開回覆之內容,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在奇美醫院治療1年餘之時間(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且有8次之就診紀錄,顯見奇美醫院應係認依原告以前之就診病歷紀錄之記載,已足以判斷本院委託其鑑定之前開事項,而無需其他資料之佐證,亦無另行通知原告本人到院再行檢查之必要,是原告前開聲請,本院認尚無必要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腦震
盪、右顴骨及上頷竇骨折、右臉、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正值壯年,為家中經濟上之支柱,因車禍之發生,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則原告主張受此創傷,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而被告吳金龍則係高中肄業,現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且原告名下有7筆汽車,而被告名下則無財產、10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14,282元,被告永翔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永翔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85,409元
(20,188+7,000+58,221+30萬元=385,409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308,3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8,327元,及自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