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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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郁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郁彬與鄰居 王慶菊 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10號3樓。陳郁彬不滿王慶菊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同日下午2時4分許,持白色噴漆噴塗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慶菊。經王慶菊發現,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慶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王慶菊、 連淑芬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郁彬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郁彬坦承噴漆,但否認涉及毀損犯行,辯稱:是在104年5月29日對該監視器噴漆,並未在105年8月16日噴漆,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在公共空間違法裝設監視器,侵犯被告隱私權,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監視器鏡頭噴漆得以松香水去除,並未毀損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菊詳細結證(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4頁),並有宥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維修單據、統一發票、106年7月18日出具之說明書及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81565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監視器鏡頭遭汙損照片可憑(偵卷第36-1至37-1頁、原審卷第40、42至47-1頁),且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略以:「1名身著短袖上衣、短褲、髮長約達頸部,左手腕有淺色手鐲之女子(下稱A),右手拿1張圓凳,左手拿1瓶噴漆,沿大樓樓梯上樓走至監視器處,朝鏡頭噴灑白漆後,即在原地察看噴漆情形,此時監視器畫面雖遭覆蓋一層白漆,然尚能看出物體形狀輪廓,A隨後下樓,朝畫面右側離去。不久,A雙手持不明物品,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上樓走向監視器,並停留在鏡頭下方樓梯平台處,隨後下樓。此際,另有1人(下稱B)自樓梯平台處,朝電梯口方向說話,電梯口處則有A之身影隨後消失,而B則往電梯出口處移動,疑似清潔樓梯。其後,A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右手持疑似噴漆之物品,上樓朝監視器處走去,停留在鏡頭下方樓梯平台處,隨後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處,有物體靠近,接著鏡頭疑似遭噴漆而模糊。」(原審卷第50頁反至51頁),並有扣案監視器鏡頭可證。噴漆行為人既得自由通行於樓梯間,且隨手取用、收妥圓凳及噴漆罐等日常物品,可認行為人是社區住戶。
(二)參酌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監視器攝得噴漆者髮長、臉型、身材等特徵及左手佩帶手鐲,確與被告之頭、臉部、身形暨其左手腕之淺色玉鐲極為相似(原審卷第78至88、50頁反面至60頁)。另據證人王慶菊證稱:
「我認識被告很久了,從髮型、身形、手上的飾物,都可以認出監視器所拍到噴漆之人就是被告,而另一個打掃清潔的人則是連淑芬,是我介紹來從事打掃工作,除被告之外,社區中並無其他住戶與我爭執該監視器的設置。」(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證人連淑芬證稱:「我於案發期間在上址擔任清潔工作,平常是週二進行清潔工作,暑假則可能是週一或週二去打掃,有一天我作樓梯打掃時,聽見有搬東西的聲音,下樓到3樓樓梯間就遇見被告,被告當時有問我為何要裝監視器,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攝得噴漆之人就是被告,我從身材就可以辨識是被告,且該照片所示的人的穿著,就是我所稱被告向我詢問裝設監視器事宜當日被告的穿著,而監視錄影畫面中清潔樓梯、朝電梯口說話的人就是我,當時我就是在向被告說話,而被告與我對話後約2、3個星期,告訴人就告知我監視器遭人毀損的情況。」(原審卷第93至95頁)得證105年8月16日朝監視器鏡頭噴塗白色噴漆之行為人是被告,可以認定。至於被告是否於104年間,曾對該監視器另實行噴漆行為,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致令不堪用」意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監視器鏡頭是否清晰足以顯示映像,屬於監視器堪用與否的重要因素。於監視器鏡頭噴漆,需以特殊方式才可能去除噴漆;縱使可能恢復效用,通常須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且未必能回復原有效能,自屬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構成致令不堪用之侵害。上述監視器鏡頭經被告以白色噴漆2次噴塗,畫面模糊變黑,終致無法攝錄、顯示影像實況,除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足證。監視器鏡頭之效用顯然已因被告之噴漆行為而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已構成毀損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要件;況且監視器鏡頭遭噴漆汙損,化學溶劑清除未能回復原有功能,已經宥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函覆:「監視器鏡頭遭噴漆固得以松香水等化學溶劑清除,然光學鏡頭本身亦會因溶劑之腐蝕性受有破壞,可能造成鏡頭透光率不足,使監視器無法達到原有之功能。」(原審卷第69頁)被告辯稱所為無損監視器鏡頭效用,不可採信。
(四)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明文規定。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必須具備客觀上得有效排除侵害行為,且屬為避免侵害行為所應採取之必要手段,始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性。該監視器鏡頭架設在3樓通往4樓之樓梯平台,監視器攝影範圍及於告訴人住家門口、3樓通往平台之樓梯間與3樓電梯出入口,並未攝得被告住家門口,足認監視器拍攝角度,是以告訴人住家門口及電梯出入口為主。安裝目的在於維護社區出入安全。而被告與告訴人對門而居,被告使用該電梯,於電梯出入口及梯間活動,雖不免一併經監視器攝錄;但監視器設置之位置尚屬社區住戶共用、通行之公共空間,被告個人隱私權益並非已處於明顯受侵害而有立即除去該危害必要,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狀態存在。被告若認為告訴人架設監視器拍攝角度涉及隱私,既能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排除侵害,竟捨此不為,執意以非法行為毀損他人物品,難認已採取最小侵害手段,並無構成正當防衛之可能,可以認定。
(五)被告辯稱相類他案多經不起訴處分,本案屬於微案重辦。然查,另案裁判屬於法院就個案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判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本院認事用法不受被告所舉他案判決拘束;況且犯罪行為千變萬化,事實、證據並非皆同。所謂案件相類僅屬被告個人主觀意念,純屬被告徒憑己意之說詞,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聲請傳喚宥騰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裝機人員,欲證明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主機位置及告訴人架設監視器假公濟私。被告此部份辯解,實屬其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前因及枝微末節爭執,與本案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與被訴犯罪事實無涉,並無調查必要。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害他人器物罪。
(二)先後2次噴塗監視器鏡頭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三)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1/2,刑法第47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比鄰而居,本應和諧共處,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以身試法,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所為尚非可取。參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生損害,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被告犯行所用白色噴漆,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否認犯行,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噴漆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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