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珍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102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顯係無權占有,依法自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係於95年4月間向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工公司)申購系爭土地,由榮工公司依經濟部工業區局之臺南科技工業區(東區)社區用地出售要點規定辦理,先經榮工公司初審通過,再經經濟部工業區複審通過出售。
被上訴人係承購社區用地,與上訴人所提廠商承買設廠用地之依據不同,無適用餘地。
㈢上訴人所提臺南科技工業區土地標售手冊等規定,其內容基
於債權相對性,應僅能拘束投標購得之人,對於以申購方式取得土地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拘束力。另臺南科技工業區(東區)社區用地出售要點第5點所載:「不得要求增設任何公共設施」及承購臺南科技工業區(東區)社區用地土地承諾書所載:「不得請求改良或補償」之規定,皆係指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買賣條件,基於債權相對性,其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
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章電氣設備第1節通則第1之1條
及電業法第51條前段等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係適用於建築設計時,與本件設置系爭供電設備無涉。
㈤上訴人所提之經濟部會議記錄第伍之結論4載明:請榮工處
告知已申請購地廠商,依設廠用地土地租售要點修正條文第43點…,與本件被上訴人由榮工公司依臺南科技工業區(東區)社區用地出售要點辦理,其規定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會議紀錄之餘地。
㈥有關設廠用地部分,經濟部工業局會議記錄結論4有載明,
請榮工處告知已申請購地廠商,依設廠用地土地租售要點修正條文第43點規定,廠商退縮地需提供被告裝設主環路開關站。被上訴人所申購係社區用地部分,其土地租售要點並無任何「申購人需提供場地供台電公司(即上訴人)裝設開關或變電箱之用」之文字,且業主經濟部工業局或榮工公司亦從未公告或告知被上訴人退縮地需提供上訴人裝設開關或變電箱。
㈦釋字第349號解釋係針對法律行為中之債權行為之法律效力
作出解釋,與系爭配電設備之設置(事實行為)無涉,故被上訴人在購買之前即知悉上開設置之事實,並不當然即受上訴人與前地主間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係指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情形,與本件事實不符,自不得適用,而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明知其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㈧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上訴意旨則以:㈠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15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標得系爭土地,
因該土地位在臺南科技工業區之內,應受經濟部工業局製作之臺南科技工業區土地標售手冊之規定之拘束,依設廠用地土地租售要點修正條文第43點規定,廠商退縮地需提供上訴人裝設主環路開關站,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章電氣設備第1節通則第1之1條及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上訴人自得設置系爭配電設施。
㈡系爭配電設施早在被上訴人購買之前,已設置多年,為被上
訴人所明知,況經濟部工業局87年7月23日87年7月23日工(87)5字第027410號函副本有送達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規定均已公告週知,被上訴人既同意按土地現況(即已設置供電設施)承購,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知,不動產債權契約具備「第三人可得知悉公示狀態(交付使用或公然設置)」之要件時,即應使其與登記之不動產公示方法作等量齊觀之相同價值判斷,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設置系爭供電設施。
㈢按系爭供電設施屬於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依臺南科技工業區
(東區)社區用地出售要點及承購臺南科技工業區(東區)社區用地土地承諾書之規定,上開公共設施(含供電設施)均依經濟部工業局規劃開發圖說辦理,申購人不得有異議,被上訴人既出具承諾書同意系爭配電設施之設置在退縮地之現況,核其真意即包含對第三人即上訴人在退縮地設置配電設施之意思表示在內,故被上訴人應受上開要點規定及承諾書約定之拘束,不得請求遷移系爭供電設施。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機關為經濟部,代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分之1);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所有之以水泥基座為基礎台之配電設備,位置如卷附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面積10.57平方公尺,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
㈡被上訴人係於95年4月間向訴外人榮工公司申請承購系爭土
地,由榮工公司依經濟部工業局訂定之「臺南科技工業區(東區)社區用地出售要點」規定辦理,先經榮工公司初審通過,再經經濟部工業區局複審通過出售。
㈢依「臺南科技工業區(東區)社區用地出售要點」第3點規
定:本區土地之出售由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榮工公司辦理,並依規定公告之。第4點規定:本區土地之出售標示與圖說列載於本區土地出售手冊內,申請人應先行赴現場勘查,並依規劃坵塊申請。第5點規定:本區公共設施依經濟部工業局規劃開發圖說辦理,申請人不得要求增設任何公共設施。
㈣依前開出售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檢齊承購
工業社區土地承諾書(表格由榮工公司提供);又依「承購臺南科技工業區(東區)社區用地土地承諾書」第2點記載:本人同意案土地現況承購,除原核定設計之公共設施項目外,不得請求改良或補償。
㈤依台南科技工業區設廠用地租售要點第43點第2項規定:「
得標人應依其生產方式及用電需求,自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供電或自行設置發電或汽電共生設備,並依台灣電力公司規定及供電系統所需,提供場地供裝設開關箱變電箱之用。
」;依經濟部工業局87年5月8日「研商台南科技工業區內台電配電管路預埋工程,設置人行道上之主環路開關站,移設於廠商退縮綠帶相關事宜」會議記錄之結論第4點:「請榮工處告知已申請購地廠商,依設廠用地土地租售要點修正條文第43點規定,廠商退縮地須提供台灣電公司裝設主環路開關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含水泥基座)占
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⒈按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
、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電業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代管機關為經濟部工業局,於95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95年4月間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前,上訴人業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82、184頁、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877號卷第8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足見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設置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時,應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而為設置,且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公有用地亦有提供上訴人設置電力設備以供應公眾用電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前,曾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有違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云云,容有誤解。
⒉次查,依87年5月28日經濟部工業局「研商台南科技工業
區內台電配電管路預埋工程,設置於人行道上之主環路開關站,移設於廠商退縮綠帶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係由系爭土地代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上訴人台南區營業處、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等出席,並於會議中作成結論:「一、台電公司主環路開關站,原則上設於道路界石邊1.5公尺退縮錄帶範圍內,再配合人行道植栽調整位置。二、主環路開關站基礎台型式,請台電公司提供標準施工詳圖,供營工處施工。三、請中華顧問工程司再提供路燈及號誌燈設計圖,供台電公司設計、確認主環路開關站之位置及大小。四、請榮工處告知已申請購地廠商,依設廠用地土地程售要點修正條文第43點規定,廠商退縮地需提供台電公司裝設主環路開關站。」等語,參酌經濟部工業局於前開會議後,以87年7月23日工(87)五字第027410號函文予上訴人台南區營業處記載:『主旨:有關「研商台南科技工業區內台電配電管路預埋工程,設置於人行道上之主環路開關站,移設於廠商退縮綠帶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一,為符合本工業區都市設計規範之規定,修正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中華顧問工程司87年7月6日中工87水字第3158號函及台南科技工業區都市設計規範規定辦理。二、原會議紀錄結論一「台電主環路開關站原則上設於道路界石邊1.5公尺退縮綠帶範圍內,再配合人行道植栽調整位置」,請修正為「自道路界石邊退後1.8公尺於廠商退縮綠帶範圍內設置主環路開關站,開關站前植栽綠化遮蔽之」,詳如附圖所示。另後續配電工程亦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877號卷第39、40頁),可知上訴人設置主環路開關站及後續就台南科技工業區內相關配電工程,應係經系爭土地代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後所設置,且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⒊至於,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會議及函文係針對工業用地而
不包含屬於社區用地之系爭土地,並以經濟部工業局或榮工處並未依前開會議、函文公告或告知上訴人,故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與前手就系爭地上物之設置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況依台南科技工業區(東區部分)細部計劃都市設計審議規範,將台南科技工業區內之都市設計管制區分為「一般都市設計管制準則」與「重點都市設計規範原則」兩類,必須同時遵守「一般都市設計管制準則」與「重點都市設計規範原則」之地區為「重點都市設計審議地區」,餘則為「一般都市設計管制地區」(見本院卷第69頁)。換言之,台南科技工業區之土地,無論是重點都市設計審議地區或一般都市設計管制地區,均應遵守一般都市設計管制準則。而依台南科技工業區(東區部分)細部計劃都市設計審議規範第二章一般都市設計管制準則一、建築基地配置㈤退縮地綠化⒋「退縮地內必須設置於地面上之電力、電信箱等,應以植栽綠化遮蔽隔離於公共視野外,並配合留設進出通道與箱體通風所需空間。」規定(見本院卷第93頁),台南科技工業區內土地,自包含社區用地,應依前開規定就退縮地內設於地面上之電力、電信箱等情,是被上訴人爭執87年5月28日召開會議及經濟部工業局87年7月23日工(87)五字第027410號函文不包含屬於社區用地之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自無可信。
⒋基上,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設置於系爭
土地上,對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係屬有權占有,應屬無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
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即上訴人之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可否對抗被上訴人)?⒈按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或交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再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則依此為反面解釋,應認我國法價值承認於某程度範圍內,限制債之相對性之行使,肯認債權物權化,俾符合法律秩序安定性。是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已具備足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契約存在之客觀情狀,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而欲承認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自需於法之安定性與第三人利益保護間求取平衡,是除應建立在該債權關係具有公示外觀效果之外,尚須維持現有法律秩序具有相當之利益存在,而有承認債權物權化之必要性,並參酌誠信原則(當事人間內在關係)、情事變更(外在環境因素)及限制第三人行使權利致第三人所受之損害,整體為衡平觀察,方有將債權關係擴張於契約外第三人之正當性,而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使該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方符合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法律秩序安定性之維護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
⒉經查,95年4月間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前,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業已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參酌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於外觀顯著處亦均標示台灣電力公司之圖形,此亦有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64頁),足證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為上訴人所設置之變電箱乙事,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上訴人為我國電力之主要供應單位,亦為公眾皆知之顯著事實,其設置配電設備並受電業法規範及主管機關之監督,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見到土地上設置標示有台電公司所有之變電箱,均應會認知台電公司對於變電箱之設置係依據法令而為,其設置應有合法占有權源。再者,承前所述,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時,土地所有權人乃為中華民國,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公有用地有提供上訴人設置電力設備以供應公眾用電之義務,是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之際尚受電業法之保障,係屬有權占用,而被上訴人經營建築公司,並除申購系爭土地外,尚承購系爭土地附近之用地,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更應就一般民眾明瞭上情,可見被上訴人於申購系爭土地時,就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對於系爭土地之前手具有合法之占有權利,知之甚明。是本件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之設置對被上訴人之前手為有權占有,其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然已具備足使被上訴人知悉該債權契約存在之客觀情狀,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前手之債權契約,從未公告或告知被上訴人,其不受拘束云云,洵無可採。
⒊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上訴人如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勢必耗損該物之經濟效用,且上訴人需耗費成本另覓土地設置新的配電設施,以替代拆除變電箱後供電之不足,除有損上訴人之經濟利益外,亦影響附近地區用電之公益。蓋電力事業係屬公用事業,旨在提供充足電力予民眾使用,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為使民眾享有便捷電力,自需設置配電設備,以便輸送電力至家戶使用,自與公益有關,是以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將使原依賴該地上物配電之用戶受到影響,而有礙公益。況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占系爭土地面積僅10.57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2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7頁)。被上訴人未舉證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除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對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損害,自應認被上訴人因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未拆除所受之損害僅為172,260元,相較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另覓適當土地之經濟損失及附近地區用電利益,應認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之現況維持具有較大之利益。
⒋再查,系爭土地之承購係由訴外人即經濟部工業局之代理
人榮工公司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所定台南科技工業區(東區)社區用地出售要點所為,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5日榮工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依系爭土地出售要點第4點即載明:「本區土地之出售標示與圖說列載於本區土地出售手冊內,申請人應先行赴現場勘查,並依規劃坵塊申請」等語,有上開出售要點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6頁);另被上訴人承購時所簽立之承諾書第2條亦載明:「本人同意按土地現況承購,除原核定設計之公共設施項目外,不得請求改良或補償」等語,有承購台南科技工業區(東區)社區用地土地承諾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出售要點及承諾書之內容,均屬兩造買賣土地之契約內容,並依上開出售要點及承諾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有赴現場勘查並依照現況承購之契約義務,而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該時係具有合法占有本權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系爭土地之現況之一,被上訴人依據契約勘查現場時,即可得知系爭土地負有提供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之所有即上訴人使用之負擔。又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之設置係提提整個社區使用(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而系爭土地同屬上開社區用地之範圍,亦會因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享有用電之利益;且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仍須另覓土地,於他人土地上再設置新的變電箱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用電,對上訴人及其他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謂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基此,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既於被上訴人承購前即已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有限縮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範圍。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前手就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
供電設施之設置有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存在,其客觀情狀已具備公示外觀,及足使被上訴人知悉該債權契約存在之情狀,且就現有法律秩序之維持具有上訴人經濟利益及公眾用電利益存在,加上被上訴人依據其與前手之契約內容及相關法令之限制,亦認被上訴人對於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之設置有容忍之義務,而有限縮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間債權關係擴張於契約外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正當性,是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受上訴人與前手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應受上開債權契約拘束,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與前手即中華民國之就設置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供電設施於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而得對抗被上訴人,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契約僅有相對效力,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2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點5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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