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慎行,於民國98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12之4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6日下午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門,嗣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新民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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