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乙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8年1月5日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5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左上臂肌肉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855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2月27日14時0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90163566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上述公司98年1月21日基一-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之白粉1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855公克,有該中心98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015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予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暨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855公克)併同難以
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