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公訴人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上易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再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3年9月14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停止戒治,並於92年9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5日晚間22時起至同年8月3日下午14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五權里5鄰上三座屋24之21號住處與中山高速公路桃園新屋交流道附近,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8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2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9960號鑑定通知書1件。
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2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扣案足佐。
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上易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再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3年9月14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2公克,空包裝重0.6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
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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