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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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王惠萍通譯黃子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惠萍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53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3年5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8號、96年度訴字第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上揭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所內,將毒品海洛因摻人香煙內,再點煙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於臺北縣 瑞芳 鎮介壽橋下竊盜時遭查獲。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類陽性類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有前述施用海洛因│││自白。│之犯行。│├──┼──────────┼────────────┤│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被告於97年8月17日20時50│││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物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紀錄。│││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