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以同年度毒偵字第3334號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簡式程序而為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8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914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5號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嗣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3年
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入監執行,迄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接續執行,甫於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另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遭同本院判處拘役50日之刑期,於9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其於95年5月25日晚間18時35分許遭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5月25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甲○○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⑴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逕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附記事項: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8日以88年度易緝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