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壹拾壹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零肆佰參拾肆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8月21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定二借據,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2年8月29日起至
112年8月29日止,其中二佰萬元部分之利息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又八十萬元部分自94年8月29日依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三計付利息,借款應於每月二十九日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4年8月30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2,580,44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違約金起算日為94年9月1日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款,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逾期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八千億元優惠房屋貸款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二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份、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查詢一紙、利率查詢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94年9月1日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第六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丙○○)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第四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依前揭借據第三條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十九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此觀諸前揭借據自明。而依原告提出之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知,被告每次繳納之利息均是繳納期日前一個月之利息,是本件被告繳納之本金及利息均至94年8月29日,被告下次應繳納之期日為94年9月29日,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是依前揭借據第三條、第六條約定,本件違約金應自94年9月30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2,580,44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