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5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於88年1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1年(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自94年8月29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執行6個月以上後,經該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上訴駁回確定,兩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㈡詎甲○○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某時,在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左手上臂肌肉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於97年6月30日19時20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6月30日19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其上採尿時間應更正為97年6月30日19時20分)二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上述公司97年7月29日CH/2008/704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予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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