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5,955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比協商償還金額多16,170元,且須扶養配偶 朱鳳鸞 ,在扣除基本生活費用38,125元後,聲請人已無力償還協商金額,實係客觀收入不足,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並非因協議後有浪費之不利償還行為,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5月25
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35,955元,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在卷足稽,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任職於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依聲請人所提出96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6年度收入總額為591,13
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9,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有穩定的薪資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又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田賦等不動產合計42筆,扣除經基隆市政府公告徵收之8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共1,700,048元,而課稅用之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一般均較市場交易價值為低,可認聲請人所有財產價值應不止於上開查詢清單所示之總額1,700,048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暨其上基隆市○○區○○段118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全部)記載,上開不動產分別於91年10月23日、92年10月15日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620,000元、360,000元抵押權,更加證明該不動產價值顯然應高於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載之房屋現值(180,100元)及土地公告現值(305,598元)甚多,才足以設定上開金額之抵押權以為擔保,足認聲請人尚有相當足夠之資產可變賣供清償其債務。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總金額為2,
255,180元,聲請人如認個人工作所得無力承擔個人無擔保債務及房屋貸款債務,自應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以清理債務,僅以該等不動產之公告現值1,700,048元計算結果,不僅能免去每月9,800元之房屋貸款支出,甚至可用以償還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將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降低至555,132元(計算式:上開債權總金額2,255,180元-不動產公告現值1,700,048元=555,132元),如扣除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現值及聲請人之有擔保債務1,263,000元,則聲請人所有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現值為1,214,350元(計算式:1,700,048元-180,100元-305,598元=1,214,350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為992,180元(計算式:2,255,180元-1,004,000元-259,000元=992,180元),聲請人應有清償債務之能力。然聲請人未採取變賣不動產之方式,又另外每外支付9,800元之房屋貸款,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既係聲請人自身考量所致,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不足採信,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