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2號
被 告 劉博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4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文前因多次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74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徒刑,甫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 陳勇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嗣劉博文騎乘上開機車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攔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勇志於警詢指述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陳勇志,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