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機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
被 告 黃聰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
(臺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至12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3段256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謝國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謝國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嗣後於同日14時許,為警尋獲之上開機車。經採驗機車內安全帽內襯,驗得符合黃聰明之DNA-STR型別之生物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監視器畫面1張、偵查中拍攝之被告臉部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