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潘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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