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義 送達代收人 謝殷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15號、100年度偵字第258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64號,104年7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事實欄二㈠恐嚇取財罪、事實欄二㈡、㈢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㈣傷害罪、事實欄二㈥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以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僅提出原確定判決之影本(繕本),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