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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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美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與代號0000甲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捷地爾遊樂區」散步時,A女因情緒不穩而與己○○發生爭執,己○○欲安撫
A女之情緒不成,因而一時氣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掌A女之臉頰兩次,造成A女臉頰成傷;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摔到地上,致該行動電話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A女。嗣經A女於同年月22日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之姓名均記載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證人A女及 伍政頌 於警詢之證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己○○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檢察官、被告己○○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判期日,除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承:傷害、毀損的部分伊認罪;案發當天下班之後,A女在車上發脾氣,一直鬧,A女當時說自己有神經病,伊嚇一跳,伊就建議去海邊走走把心情放開,A女開車門之後,就說她要去自殺,伊那時候抱了二十幾分鐘才把A女抱到車上,因為在車上A女一直鬧,伊才打她二個耳光;那天晚上A女一直拿著手機,A女一下車就把手機拿在手裡,A女一直鬧,伊很生氣說明天再講,A女一直跑,伊很生氣,伊才把手機摔壞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0頁暨其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並有告訴人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A女遭毀損之行動電話照片4張及刑案現場位置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第56頁、第65頁至第66頁;偵卷彌封袋內卷宗第27頁至第53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另公訴人雖提出A女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為證,然A女前往驗傷之時間為102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距離案發時長達近一週之久,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檢查結果:右外耳廓瘀傷、右前額血腫、左上腹瘀傷(11公分X11公分)、右臀瘀傷、雙上臂瘀傷及右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是否確實為A女案發當時所受到之傷害,尚非無疑,且與被告之自白不相符合,故不採為補強證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98年度簡字第2001號、98年度簡字第2560號、98年度簡字第2280號及98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共2罪)、
4月、3月、7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
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A女情緒不穩,被告欲安撫A女之情緒不成,竟一時氣急,不思和平理性面對,徒手摑掌A女臉頰,並毀損A女之行動電話,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就傷害及毀損部分以5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4頁所附之調解程序筆錄1紙),然現僅支付2萬5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0頁所附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暨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及職業為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與A女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捷地爾遊樂園」散步,2人在遊樂園內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A女推入前揭車內,A女乘隙下車,被告見狀又強行將A女推入前揭車內,被告反覆以此方式限制A女離去,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間,被告將A女載回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宿舍內,被告明知A女為有精神障礙之人,仍基於對有精神障礙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強行脫去A女之褲子,並將其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到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既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A女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A女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病歷及告訴人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A女發脾氣,一直吵鬧,伊建議去海邊走走把心情放開,A女開車門之後,就說要去自殺,伊那時候不是打A女,伊當時是為了保護A女的安全,伊才把A女抱到車上,因為A女一直掙扎,伊必須出力才能抱住A女,抱了二十幾分鐘後才把A女抱回車上,在車上伊就一直安撫A女;回去宿舍之後,A女的精神那時候已經正常了,伊案發當天晚上有和A女發生性行為,但是發生之前伊都有跟A女說伊想做愛,當天也是有說,伊都有經過A女的同意才發生性關係;案發二天之後,大約是102年3月18日的時候,伊和
A女先去知本喝酒,之後在知本路陸橋下的民橋飯店住宿,伊以前的同事「 阿泰 」也有去;伊和A女是在知本路三段的思味香小吃部認識的,大約是在同年2月底的時候,A女當時也是坐檯的小姐,認識的當天晚上,伊和A女就一直摟摟抱抱,當天就直接到伊住的宿舍發生性行為,同宿舍的其他員工都知道伊和A女交往;案發之後,伊和A女還有去汽車旅館發生關係,之後A女仍有用手機和簡訊跟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0頁暨其反面)。
五、被害人A女固稱被告強行將其推入車內,並反覆以此方式限制其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妨害自由行為。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固於102年6月19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
伊和被告在案發當天晚上去「捷地爾遊樂區」散步,伊走到車子旁邊,被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就生氣用手打伊的身體,再把伊推進駕駛座後方的座椅,伊從副駕駛座後方的車門要逃走,被告就跑到車門旁再將伊丟進後座,就這樣來回好幾次,最後一次伊跌在地上,被告就過來用腳踢伊的胸口等語(見偵卷第4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動手打伊,被告第一次把伊從左邊的門丟進去,伊從右邊的後門跑出來,然後被告又把伊丟進去,就這樣伊被來來回回丟到裡面不只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反面)。
㈡然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2年3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
案發當天晚上,伊和被告到「捷地爾遊樂區」散步,被告不知道為何突然生氣拉伊回車上,將伊推到後座,伊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用其手腳對伊一陣亂打,伊跌到地上後又把伊拉起來摔到後座,被告是以拳打腳踢的方式往伊身體部位毆打,造成伊頭部右外耳廓瘀傷、右前額血腫、左上腹瘀傷(11公分X11公分)、腫痛、右臀瘀傷、雙上臂瘀傷及右大腿外側瘀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此與A女上開證詞所稱:被告將其推入車內,其欲離開車內時,被告又再次將其推入車內,並反覆以此方式限制其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有所差異;且證人A女於同年4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僅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無故毆打伊,伊只是和被告邊散步邊聊天,被告就突然把伊推倒在地上然後開始毆打伊,伊向被告說對不起,向被告哀求不要再打伊,被告才停手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A女於此次警詢僅提及被告傷害之犯行,並未提及任何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足見,證人A女前後之證述,已有不一,而有瑕疵可指。
㈢就本案發生之緣由,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2年3月22日第
一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不知道為何突然生氣拉伊回車上,將伊推到後座,伊問被告你在幹什麼,被告沒有回答等語(見警卷第11頁);其於同年4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為何會無故毆打伊,伊只是和被告邊散步邊聊天,伊只問被告:「我們現在剛開始交往,我身體又不好,如果我們交往之後,你會對我不離不棄嗎?」,結果被告就突然把伊推倒在地上,然後開始毆打伊,伊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警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和被告在「捷地爾遊樂區」散步,也有玩捉迷藏,後來為什麼被告會打伊,其實伊也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稽之證人A女上開證言可知,A女就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前後說詞反覆矛盾,故A女上開證述,容有瑕疵。
㈣另公訴人雖提出A女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衛生所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份為證,然A女前往驗傷之時間為102年3月22日下午1時許,距離案發時間長達近一週之久,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檢查結果:右外耳廓瘀傷、右前額血腫、左上腹瘀傷(11公分X11公分)、右臀瘀傷、雙上臂瘀傷及右大腿外側瘀傷等傷害,是否確實為A女案發當時所受到之傷害,尚非無疑,實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可信度。
六、被害人A女固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不顧其已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強行脫去其褲子,對其強制性交得逞,而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雖於102年4月8日第二次警詢、同年月
18日第三次警詢、同年6月19日第一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把伊載回被告的宿舍,伊本來想回家,但又怕激怒被告,所以就先忍耐睡在被告宿舍內,伊有告訴被告說伊累了要先睡覺,可是被告不顧伊全身正在疼痛,就要和伊發生性關係,被告不顧伊的反對,趁伊躺在床上時強行脫掉伊的長褲和內褲,只讓伊穿著上衣,且被告也脫掉自己的內外褲,爬到伊身上,伊害怕再遭被告毆打,所以只好讓被告性侵得逞,伊剛開始有推被告,但被告都不理會還是繼續做,被告最後有射精在伊的陰道內,而且沒有戴保險套;伊和被告開始交往後幾乎每天都有發生性行為,但都是伊自願的,案發當天被告對伊性侵,伊不願意而且很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㈡然被害人A女於102年3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僅提及遭被告
毆打一事,其於102年4月8日第二次警詢時始告知警方遭被告性侵害等節,A女與被告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然A女於第一次警詢時既然已經願意就被告對其傷害一事對簿公堂,亦言及於案發當天晚上在被告宿舍休息,確未主動提及遭被告性侵害一事(見警卷第11頁),此顯與常情有違;警方於102年4月18日第三次警詢時就此一疑問詢問A女:「(問:妳於102年3月22日在大武分局正興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為何沒有提及遭己○○性侵一事?)因為警察沒有問到,我也不好意思說出來讓人家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然觀諸102年4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可知,警方並未主動詢問A女是否遭被告性侵害,係由A女主動告知等情(見警卷第14頁),檢察官亦於偵查中就此一疑問反覆向A女確認:「(問:一開始你去報案,為何只說你被他打傷,沒有說出性侵害的部分?)我不知道那個有在裡面。」、「(問:是否有去太麻里衛生所驗傷?當時為何沒有說出你被性侵害?)有。(搖頭)。」…「(問:是怎樣的原因使你想到性侵可以報警?)我是社區的巡守隊,我不敢說,而是其他社區的巡守員跟我說,性侵也可以一起報警的。我怕被別人笑,我沒有交過男友,被告一開始真的對我很好,我也沒有要求過被告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65頁、第73頁),可見A女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則A女指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晚上係以強暴行為對其性交一事,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㈢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就A女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一事,委
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實施精神鑑定,嗣A女經社工陪同前往接受該醫院身心科之鑑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九、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依照目前個案之行為表現與功能看來,個案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雖有部分創傷反應但並未達明顯,且聚焦於長期低落情緒,而非近期事件。在規律的作息以及外界資源協助下,應可維持日常生活與工作的任務。考量個案有長期憂鬱情緒的狀況,在生活中若出現重大事件,包含此次案發過程,都極有可能引發認知失焦與情緒失控的狀況,此特性使得個案在陳述案發狀況時筆錄的穩定性顯得有嚴重的缺陷,故證詞仍不排除有受引導或失真的可能。十、精神科診斷:1.重度憂鬱症。2.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十一、鑑定結果:綜合0000甲000000目前主觀之陳述,鑑定過程中對告訴人的觀察以及心理鑑衡之報告。告訴人目前並無明顯創傷後的過度驚覺、創傷經驗再現以及迴避創傷現場等症狀。」,此有該院104年1月21日北總東醫企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在卷可參,從而,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程度,且其證詞實不排除有受引導或失真的可能。
七、再者,倘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天確實遭被告先強行將A女推入車內,A女乘隙下車,被告見狀又強行將A女推入車內,被告反覆以此方式限制A女離去後,再於案發當天晚上,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衡情A女於遭受被告此一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犯行後,對於被告應會感到厭惡、不快,或者會有難過、沮喪情緒,或儘可能遠離被告,於報警處理後,更應不會有與被告有任何聯絡、見面,甚至是任何親密的舉動。惟被告供稱:A女於案發之後,仍然與其聯絡,並傳簡訊示愛,甚至在案發之後幾天,伊與A女一起住宿,還有發生性行為,都是A女自願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0頁暨其反面),並提出A女所傳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2張為證(見警卷第70頁至第74頁;偵卷彌封袋內卷宗第17頁至第19頁);檢察官於102年10月25日第二次偵訊中就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一事詢問
A女:「(問:有無傳簡訊讓被告知道你新興村地址?)被告說他有找過偵查佐,要跟我要地址,我問他為何不是偵查佐跟我拿,他說偵查佐在忙,所以我才傳簡訊跟被告說。」、「(問:《提示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是否你傳給被告的簡訊?)(閱後)(哭泣)。」、「(問:是否是你傳的簡訊?因何原因而傳簡訊?)他打0921那支電話問我為何有手機,我說上次我手機壞掉,所以我是搭配門號,因此有這支新手機可以使用。他有要我傳新門號給他,所以我才傳這封簡訊。」…「(問:本件事發後,是否還有跟被告聯絡,例如通電話,或傳其他簡訊?)因為偵查佐希望我去聯絡被告,所以我才跟被告聯絡,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有打給我,我也有接,我要知道被告在哪裡,所以被告回撥給我都會接。偵查佐是男生,我手機裡面有偵查佐的資訊《到後方取手機查看》,那位偵查佐是 呂學儒 。」等語(見偵卷第64頁),然證人即偵查佐呂學儒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拜託A女提供被告之手機號碼,伊不敢請A女去確認被告之行蹤,伊只是跟A女說如果被告打給他,請A女在言談之中,幫伊留意被告有無談到可能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81頁),此顯與被害人A女上開證言有所差異,且司法警察於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時,應知悉避免被害人與被告碰面,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之理,故A女證稱:偵查佐希望伊去聯絡被告等語,實與常情有違;檢察官另於102年11月28日第三次偵訊中就被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再次詢問A女:「(問:在兩次報警之間,有傳簡訊《提示4月6日傳送之簡訊內容》,對於這些簡訊內容是否還有印象?)(閱後)因為我跟被告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所以我想要用簡訊確認被告人在哪裡。我有一段時間沒有被告的消息。我只是想知道被告的消息。(服用藥物並啜泣)。」…「(問:你印象中的碰面是否只有5月13日那一次?)(點頭)對。」、「(問:《提示警卷及偵卷翻拍的簡訊照片》5月8日簡訊內容是否還有印象?為何會傳這些簡訊?)(閱後)(點頭)有。我傳簡訊的目的也很單純,只是希望被告不要不見。」等語(見偵卷第74頁),稽之證人A女上開證詞可知,A女對於曾於案發後傳簡訊給被告一事並不否認,然觀諸該簡訊內容與一般情侶間之聯繫互動並無不同(例如:102年4月6日之簡訊內容:「老公我想成為你用心呵」、「對不起最近我太累在壢」;102年
5月8日之簡訊內容:「為什麼總要我等難道你已是我的游牧民族逐水草爾居嗎」),顯非單純僅為確認被告之行蹤所為;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於案發後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詢問A女:「(問:己○○曾經有跟你保證過己○○不會再打你,所以後來你還是有同意跟己○○發生性行為?)這中間有故事,那個時候是我們在知本派出所的時候,承辦此事的警員跟我講,希望我能夠跟己○○聯絡,不要失去己○○的消息,比較容易找到己○○,所以我才有接己○○電話、跟己○○見面。」(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A女對於案發後仍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並不否認;觀諸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種種反應,在在均與一般受到性侵害之被害人不同,實難認有遭到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性侵之情形。
八、此外,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醫生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A女有主動告訴伊說,她被人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反面),然證人之上開證言,係以被害人A女於事發後所講述渠遭被告強制性交或妨害自由之過程為內容,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均屬傳聞自被害人A女之轉述,殊與被害人A女之片面指述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被害人A女指述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受理疑似性侵案案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均係本案案發後之採證或通報紀錄,而告訴人A女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就醫病歷及告訴人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僅能證明A女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均無從作為被告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或妨害自由犯行之證據,亦難作為被害人A女上開證言之補強證據。
九、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前開事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確信,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應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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